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746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双牌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袁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陈治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被告:陈玲娇,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双牌县。
***诉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广建设公司”)、***、陈治洪、陈玲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二广建设公司为二广高速公路双红连接线的业主单位,被告天一公司为双红连接线D标的施工中标单位。被告天一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刘应波施工,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天一公司在中标上述项目后,并没有按规定以自有资金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亦未按规定承担应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的开具银行保函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天一公司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的银行保函押金及其他费用实际上由原告及其他人代为垫付,其中原告代被告天一公司垫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9万元、开具银行保函的押金12万元并代支付工程建设费用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6万元。其中代垫的履约保证金129万元从原告账户直接汇入了业主单位二广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用于开具银行保函押金的12万元先由原告账户汇入***的银行账户,再由***将该款最终用于开具中标项目银行保函所需的押金,其余5万元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陈治洪账户后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天一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为被告天一公司及中标项目垫付的146万元,并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此前己返还的部分款项应优先用于充抵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的垫付款利息。被告二广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实施能力的被告天一公司,且在明知被告天一公司连履约保证金都无法交付的情况下(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均是由原告等第三方汇入),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一公司实施,在被告天一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时,被告二广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业主的监督责任,亦未加以制止,另外,被告二广建设公司还存在长期拖欠被告天一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二广建设公司应对上述垫付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上述12万元银行保函押金代垫款的直接经手人,被告陈治洪是上述5万元工程建设费用代垫款的直接经手人,另外,被告***、被告陈治洪还是上述工程违法转包活动的参与者,应对上述两笔代垫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黎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尹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