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3民初10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袁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湖南省双牌县法律服务所。
被告:陈建华,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陈治洪,男,汉族,住双牌县。
被告:陈玲娇,女,汉族,住双牌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广建设公司”)、陈建华、陈治洪、陈玲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诉称,被告二广建设公司为二广高速公路双红连接线的业主单位,被告天一公司为双红连接线D标的施工中标单位。被告天一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刘应波施工,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天一公司在中标上述项目后,并没有按规定以自有资金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亦未按规定承担应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的开具银行保函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天一公司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的银行保函押金及其他费用实际上由原告及其他人代为垫付,其中原告代被告天一公司垫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9万元、开具银行保函的押金12万元并代支付工程建设费用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6万元。其中代垫的履约保证金129万元从原告账户直接汇入了业主单位二广建设公司的银行账号,用于开具银行保函押金的12万元先由原告账户汇入陈建华的银行账户,再由陈建华将该款最终用于开具中标项目银行保函所需的押金,其余5万元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陈治洪账户后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天一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为被告天一公司及中标项目垫付的146万元,并应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此前已返还的部分款项应优先用于冲抵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的垫付款利息。被告二广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业主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实施能力的被告天一公司,且在明知被告天一公司连履约保证金都无法交付的情况下(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均是由原告等第三方汇入),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一公司实施,在被告天一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时,被告二广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业主的监督责任,亦未加以制止,另外,被告二广建设公司还存在长期拖欠被告天一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二广建设公司应对上述垫付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华是上述12万元银行保函押金代垫款的直接经手人,被告陈治洪是上述5万元工程建设费用代垫款的直接经手人,另外,被告陈建华、被告陈治洪还是上述工程违法转包活动的参与者,应对上述两笔代垫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天一公司与刘应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应在甲方(即天一公司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刘应洪后与王金娥(***妻子)、陈治洪、陈建华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作为实际合伙人履行了合伙资金的投入。本案名为追偿权纠纷,但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就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伙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且该案已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执行,即应当由天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天一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被告天一公司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确认的该案案由也予以认可,被告天一公司与刘应洪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对发生争议后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天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胤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