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3民初502号
原告:***,男,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系原告***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男,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男,汉族,退休公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姣(系被告***之妻),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姣之夫),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科大景园小区B1栋703号。
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柏叶中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姣、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一公司)、被告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红连接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二广公司)、第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被告浙江天一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第三人湖***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向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效;2.对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各自投入的合伙财产(包括各自投入的合伙出资款及各合伙人代被告浙江天一公司向被告双牌二广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代垫开具银行保函押金及代垫的相关工程款)等进行清算和确认;3.判决被告***、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合伙财产人民币146万元,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29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人民币12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人民币5万元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付,核减已支付的89.2万元);4.判决被告浙江天一公司对上述146万元款项及其占用期间利息的返还向原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双牌二广公司对上述146万元款项及其占用期间利息的返还向原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第三人***对上述人民币146万元款项及其占用期间利息的返还向原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第三人湖***公司对上述人民币146万元款项及其占用期间利息的返还向原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决被告**姣在被告***应向原告***、原告***返还合伙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9.判决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浙江天一公司、被告双牌二广公司、被告**姣及两位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牌二广公司为二广高速公路双红连接线的业主单位,浙江天一公司为双红连接线D标的施工中标单位。浙江天一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浙江天一公司与***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浙江天一公司将上述双红连接线D标工程转包给***实施;同时,浙江天一公司在中标上述项目后,并没有按规定以自有资金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亦未按规定承担应由浙江天一公司承担的开具银行保函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浙江天一公司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应承担的银行保函押金及其他费用实际上由***及***、***、***代为垫付,为此,***、***、***与***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登记设立合伙组织,而是由各合伙人以各自的名义投入相关款项。***为此代浙江天一公司向双牌二广公司垫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9万元、代浙江天一公司垫付了开具银行保函押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代浙江天一公司垫付了工程建设费用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6万元。其中代垫的履约保证金129万元从***账户直接汇入了业主单位即双牌二广公司的银行账号;代垫的开具银行保函押金12万元先由***账户汇入***的银行账户,再由***将该款最终用于开具中标项目银行保函所需的押金;其余5万元为从***账户汇入***账户后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建设。后浙江天一公司陆续返还***共计90.2万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且承包公路施工工程须有相关的资质,浙江天一公司将所中标的公路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另外,***、***、***与***签订《合伙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而合伙及各合伙人均无公路施工工程承包资质,且合伙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来源于***与浙江天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签订《合伙协议》所依据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上述《合伙协议》亦归于无效。后续合伙实施上停止了运作,案涉工程由浙江天一公司继续实施直至完成。在此之前,浙江天一公司陆续清退了其他合伙人为其垫付的款项,但未向***清退为其垫付的上述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9万元、开具银行保函押金人民币12万元及工程建设费用5万元。浙江天一公司清退其他合伙人为其垫付的款项时,未通知***亦未取得***的同意和确认,其他合伙人亦未向***返还从浙江天一公司处退回的任何款项。***为***的配偶,**姣为***的配偶。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合伙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双牌县二广高速双牌连接线双牌至红水岭公路工程第D施工合同段合同文件》《委托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多个合同,多个法律关系,原告***、***混同起诉,导致本案纠纷难以厘清。原告***、***请求对各自投入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确认,并返还其投入的合伙财产14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际上是请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割。而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等四个合伙人至今并未就案涉工程款与被告浙江天一公司进行结算。同时,四个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亦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也无法查实四个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收入和开支情况。从而,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因此,本案在事实方面,起诉条件尚不成熟。另外,本案原告***并未在案涉合伙协议上签名,是由原告***代签的,且原告***并没有参与合伙事务。被告**姣既不是合伙合同纠纷中的合伙人,并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橄榄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