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72财保169号
申请人:江苏祥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85号汇鑫大厦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闵仰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港南路288号远海码头大楼308-1室。
代表人:詹庆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37号-A。
法定代表人:刘显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祥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祥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江苏祥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冻结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申请人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11万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