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与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72民初792号

原告: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之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涵铂,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

法定代表人:林财龙。

原告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连公司)与被告***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远大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涵铂到庭参加诉讼。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大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冠海公司向其给付拖欠的船舶修理费62755元,并由冠海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3年,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天津分公司)分别承接冠海公司所属的“冠海208”轮、“宝中218”轮的维修工作,对“冠海208”轮、“宝中218”轮提供设备检修及配件更换服务。中远大连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冠海公司已签署完工单并接受了中远大连公司维修的船舶设备,冠海公司应向中远大连公司给付上述两条船舶的修理费共计62755元。但冠海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侵害了中远大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冠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远大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大连中远嘉洋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远大连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大连中远嘉洋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嘉洋天津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远天津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大连中远嘉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远上海分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公司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远嘉洋天津分公司向冠海公司出具的关于“M.V宝中218”轮1#辅机调速器RHD6-MC检修报价单(复印件)、修理完工单(原件)及发票(原件),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向冠海公司出具的关于“冠海208”轮主机、副机调速器常规修理报价单(原件各一份)、完工签收单(原件各一份)和发票(原件),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4份另案判决书用以证明冠海公司系“宝中218”轮、“冠海20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中远大连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根据中远大连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向冠海公司出具关于“冠海208”轮主机调速器常规修理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了检修内容及价格,费用总计21301元。2012年11月1日,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与冠海公司签订完工签收单,该签收单记载的实际完成的维修内容与报价单记载的维修内容一致,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在完工签收单上加盖印章,冠海公司在完工签收单上加盖“冠海208”轮轮机长业务专用章,并由轮机长签字确认(中远大连公司称签字人是该轮轮机长)。2012年10月20日,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向冠海公司出具关于“冠海208”轮副机调速器常规修理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了检修内容及价格,费用总计33047元。2012年11月1日,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与冠海公司签订完工签收单,该签收单记载的实际完成的维修内容与报价单记载的维修内容一致,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在完工单上加盖印章,冠海公司在完工单上加盖“冠海208”轮轮机长业务专用章,并由轮机长签字确认(中远大连公司称签字人是该轮轮机长)。2012年12月7日,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开具以冠海公司为名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冠海208”轮调速器修理费,发票金额为54348元。

2013年6月24日,中远嘉洋天津分公司向冠海公司出具关于“M.V宝中218”轮1#辅机调速器RHD6-MC检修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了检修内容及价格,费用总计8407元。2013年6月30日,中远嘉洋天津分公司与冠海公司签订完工单,该完工单记载的实际完成的维修内容与报价单记载的维修内容一致,中远嘉洋天津分公司在完工单上加盖工程部印章,冠海公司在完工单上加盖“宝中218”轮轮机长业务专用章,并由轮机长签字确认(中远大连公司称签字人是该轮轮机长)。2013年7月8日,中远嘉洋天津分公司开具以冠海公司为名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调速器修理费,发票金额为8407元。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中远嘉洋天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0月9日准予中远嘉洋上海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7月2日,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大连中远嘉洋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远大连公司,中远大连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向冠海公司出具检修报价单的要约行为,以及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船舶的检修服务,并分别与冠海公司签订完工签收单的行为表明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分别与冠海公司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与冠海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依约完成了船舶修理工作,冠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足额给付船舶修理费62755元。现冠海公司未向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给付船舶修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冠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冠海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远天津分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作为中远大连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远大连公司承担,中远大连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冠海公司主张给付船舶修理费62755元。

综上,本院对中远大连公司主张冠海公司应向其给付船舶修理费62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给付船舶修理费6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300元(中远大连公司预交),由冠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世华

代理审判员  卞 鑫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