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781号601房(部位909)。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名称: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环保二路6号A栋101。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中远船务工程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37号–A。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广州分公司)、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中远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2021年3月的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合计4642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21年3月27日起以4642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至付清之日止);2.中远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5日的房屋占用费、水电费合计28675.2元及滞纳金(以28675.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中远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水电费66587.47元及滞纳金(以66587.4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中远公司对上述债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司与中远广州分公司自2016年1月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以来,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双方交易习惯的缴纳方式为我司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中远广州分公司缴纳费用,我司再开具相应的发票。但中远广州分公司自2021年3月起就没能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并实际占用涉案租赁物至2021年9月,经我司多次催讨均未果。二、我司已于2023年7月3日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中远广州分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清偿责任。虽然我司无法提供涉案租赁物的相关规划报建手续而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中远广州分公司实际占用涉案租赁物至2021年9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远广州分公司应缴付相关的占用费、水电费等,而一审法院也认定被珍宝公司理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占用费及水电费。现我司也按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于2023年7月2日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占用费、水电费发票,完全完成了先开票之义务,中远广州分公司应当立即履行清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自2021年3月起,涉案租赁物地段已进行城中村改造施工,导致我方无法进出车辆,损失巨大,而珍宝公司也未将《物业结算(对账)单》交付我方对账,故我方不存在拖欠珍宝公司租金水电费的事实,珍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21年3月2日,涉案租赁物所在地段沙步大路围墙张贴拆迁通告并开始挖路围墙施工,我方这才得知该地段已经进行城中村改造,遂及时***公司反映事实和了解情况。次日,珍宝公司书面通知我方,表示其暂未收到村社任何关于收回物业场地的通知,但就形势所趋,书面提前通知我方另找租赁场地,并称其已对我方提出的问题向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但未得到相应回复,在我方拒不缴纳费用时其只能借资垫付村社的租金等。珍宝公司应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1点约定向我方支付涉案租赁物的拆迁补偿及搬迁费等。待双方协商好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具体时间后,我方才能报上级部门批准并寻找合适新址且经规划装修后再作出具体搬迁计划。二、我方已***公司多次反复强调我方是央企中远海运集团旗下三级技术服务单位,全部机器设备等财产都是国有资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方的相关搬迁、选址方案等事宜都需要提前做计划并上报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双方租赁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止,因珍宝公司一直未提前通知我方有关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我方无法就相关搬迁、选址方案等事宜提前做计划并上报上级部门批准,更无法短时间内寻找新址进行装修及进行搬迁。自2021年3月起,我方多次要求珍宝公司就案涉租赁物被征收拆迁的相关补偿、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依约补偿,***公司总以开发商尚未补偿为由一直推脱拒付,导致我方一直无法推进搬迁工作。2021年3月份至2021年9月份间,我方的技术服务业务几乎瘫痪,损失巨大。三、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2点约定,租金和水电费的支付是由珍宝公司先开具租金水电费发票给我方,我方再依据发票金额付款。自2021年3月份开始,珍宝公司既未将《物业结算(对账)单》给到我方对账,也未开具相应的租金水电费发票给我方,导致我方根本无法核对用水、用电的实际情况,珍宝公司。
珍宝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远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2021年3月的租金水电费合计464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3月27日起以4642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至付清之日止];2.中远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5日的租金水电费合计2867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28675.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至付清之日止];3.中远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水电费66587.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16日起以66587.4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至付清之日止];4.中远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租赁物位置:广州市黄埔区沙步大街70号一、二楼厂房。
二、涉案租赁物权属:珍宝公司未提交权属证明,亦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报建证据。
三、厂房租赁合同:2012年11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沙三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沙三经济社)与***(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位于租赁甲方沙步工业区沙步大道70号***一栋三层厂房,租赁期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27年10月30日。
四、授权情况:2015年12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珍宝公司全权代理沙步工业区沙步大道70号包括但不限于出租管理、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处理租赁期间的一切事务。
五、出租情况:2016年1月25日,珍宝公司(甲方)与中远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共137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免租期到2016年2月28日即从2016年3月1日起收租,租赁押金为80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金为37390元/月(含税),垃圾清运门岗费785元/月(含税),电梯维护年审费229.2元/月(含税),水费6.5元/吨(含税),电费1.3元/度(含税),公共公摊水电费(含税)324元/月。合同第五条租赁费用的支付,5.1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向甲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规定承担向甲方交还承租的租赁物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后15日内,甲方将向乙方无息退还租赁押金;5.2乙方收到租金发票后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以现金支付或双方约定的其它方式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每日5‰;5.3乙方收到水电杂费发票后应于每月15日前按第4.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每日5‰。合同第13.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方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超过半个月,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及受转租户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方欠交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超过15天,甲方可不经任何法律途径终止本合同(包括受转租人),收回租赁物使用权和留置租赁物内乙方的物品,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交租赁物,乙方无条件服从(包括受转租人);并在甲方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包括受转租人)五日内前来缴清所欠款项(传真以乙方在合同上提供的传真号码发送,信函按乙方在合同上提供的地址以挂号信或快递的形式投递视为送达);如乙方仍不缴清所欠款项,甲方将申请拍卖留置的物品用于抵偿乙方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拍卖此款项不能抵扣租金等费用,甲方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合同第15.1条约定,合作期内,如政府或社区征用本楼宇、重建或“三旧改造”需拆迁该楼宇,甲乙双方不作违约,乙方在收到政府或社区书面通知的期限内无条件搬迁,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如合同期内政府或社区有偿征用、开发本楼宇,在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的相关条款的前提下属于乙方租赁面积内的补偿、搬迁***双方各占50%,甲方不作任何另行补偿。
六、拖欠费用及发票开具情况:中远广州分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占用费)、水电费。
珍宝公司确认至一审开庭之日,其未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开具租金、水电费发票。
七、搬离涉案租赁物时间:中远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搬离,珍宝公司主张2021年9月底将涉案租赁物交还沙三经济社;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八、催促情况:2021年11月10日,珍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中远广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物业结算(对账)单,该单载明所属期、项目、本月度数、上月度数、实用度数、单价、金额等详细内容,其中2021年9月水电费小计为11571.3元、上月欠款3月46422+4月48023.05+5月51414.27+6月52566.4+7月16551.9+8月14790.4为229948元、调减2021年4-6月租金113152.5元,应收总额128366.83元。中远公司、中远广州分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珍宝公司主张如果涉案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中的租金变更为场地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条规定,珍宝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报建手续,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场地占用费。中远广州分公司直至2021年9月才搬离涉案租赁物,搬离前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理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占用费及水电费,故珍宝公司主张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15日场地占用费及水电费于法有据;但《厂房租赁合同》第5.2条款约定“乙方收到租金发票后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以现金支付或双方约定的其它方式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每日5‰”;第5.3条款约定“乙方收到水电杂费发票后应于每月15日前按第4.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每日5‰”。参照上述约定可知,珍宝公司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开具租金(即占用费)、水电杂费发票属于在先的义务,是中远广州分公司支付占用费及水电费的前提条件,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珍宝公司未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中远广州分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水电费的条件,珍宝公司主张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支付占用费、水电费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53元,由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珍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3年7月3日开具的场地占用费、管理费和水电费的发票及其邮寄发票的快递凭证、妥投证明,拟证***公司已于2023年7月3日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开具2021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58583.55元的发票、2021年3月至9月期间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合计83101.12元的发票,并于2023年7月4日向中远广州分公司邮寄,中远广州分公司次日签收。经本院组织质证,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珍宝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金额,故不能据此支持珍宝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且我方已***公司退回上述发票。珍宝公司确认中远广州分公司已于2023年7月10日邮寄退回上述发票。
经本院询问,(一)关于珍宝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2021年4月15日前的占用费的原因,珍宝公司述称:因其上一手出租方仅向其收取了2021年4月15日前的占用费,此后未再收费,故其同样仅向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主张占用费至2021年4月15日止,不再向他们主张此后的占用费。(二)关于珍宝公司本案主张的欠费金额的计算问题,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表示:1.对珍宝公司本案主张的占用费的金额没有异议;2.对珍宝公司本案主张的水电费,因为珍宝公司没有提供每月的抄表记录,也没有与其对账,故其无法确认;其在2021年3月后也不能说完全没有用水用电,但当时涉案租赁物路段被开发商挖路、围蔽施工,道路不通,处于半瘫痪状态,且其是被开发商强拆赶走的,走时未抄表,故其也不清楚自己用水用电的情况;在2021年3月之前,一般是珍宝公司在每月月底抄好水电表度数并制作对账单、开发票给其,其收到发票后委托付款给珍宝公司;自2021年3月起,珍宝公司未制作对账单给其,亦未告知其每月用水用电情况,故其无法知晓实际用水用电情况,并未拖欠水电费。
二审另查明,珍宝公司在一审庭后补充提交了电费缴纳通知单和缴费发票、水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租赁物用水用电及其缴纳水电费的情况,还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远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已于2022年11月10日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发送《物业结算(对账单)》催讨2021年9月及之前的欠费。对此,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称:上述缴费通知书及收据均与本案无关;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且从微信聊天内容可知,珍宝公司在2021年11月10日前从未将对账单发给其确认和开发票,也未将2021年5月至9月的水电抄表明细发给其。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珍宝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远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4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以及2021年3月至9月的水电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中远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分析如下:
因珍宝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涉案租赁物的权属证明或合法报建手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或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在查明中远广州分公司直至2021年9月才搬离涉案租赁物的情况下,认定承租人中远广州分公司理应支付搬离前的占用费及水电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及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第5.2条、5.3条约定中远广州分公司在收到珍宝公司开具的租金、水电杂费发票后应于每月15日前***公司支付,逾期应支付滞纳金,但首先,开具发票为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因此改变或免除中远广州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的支付占用费的主合同义务。其次,上述合同条款有关“开具发票后每月15日前”的内容系对承租人应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对出租方收款权利的限制。再者,珍宝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中远广州分公司,而中远广州分公司亦确认其收到发票后又邮寄退还给了珍宝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珍宝公司开具发票是中远广州分公司支付占用费及水电杂费的前提条件,并以珍宝公司未完成开具发票的在先义务为由,认定珍宝公司在本案主张欠费不符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中远广州分公司付费的条件,进而判令驳回了珍宝公司追讨欠费的诉请,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占用费。珍宝公司根据其向上一手缴纳租金的情况,仅向中远广州分公司主张2021年3月至4月15日的占用费,合情合理,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亦对珍宝公司主张占用费的金额表示无异议,本院据实改判中远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上述占用费。
至于水电杂费,虽然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以珍宝公司未向其提供每月抄表记录、对账单,且当时涉案场地因面临强拆而停水停电,导致其业务瘫痪等为由,表示其不清楚用水用电量,无法确认珍宝公司主张的水电杂费欠费的金额,并据此辩称其不存在拖欠珍宝公司上述费用的事实,但一方面,珍宝公司对此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缴纳水电费的相关票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从珍宝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珍宝公司已向中远广州分公司发送对账单并催讨相关欠费,而中远广州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拒付理由,亦未见中远广州分公司索要其他对账单或水电表明细。另一方面,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虽不认可珍宝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述缴费凭证,但其至今并无举证推翻珍宝公司的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在其退场前存在停水停电的事实及时长,且经本院询问,中远广州分公司亦表示“在2021年3月后也不能说完全没有用水用电”。基于此,再结合各方此前已形成中远广州分公司按珍宝公司抄表计费支付的交易习惯,本院改判支持珍宝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水电欠费的诉请。
至于违约金。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其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珍宝公司据此主张欠费违约金,于法无据。但考虑到中远广州分公司的欠费行为确实导致珍宝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中远广州分公司自珍宝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其开具发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欠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因中远广州分公司为中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珍宝公司要求中远公司对中远广州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有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承租人中远广州分公司拖欠相关费用且拒不交纳所引起,且珍宝公司的大部分诉请均得到支持,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珍宝公司与中远广州分公司、中远公司按胜负比例分别负担。
综上所述,珍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1402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的场地占用费及水电杂费合计4642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从202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15日的场地占用费及水电杂费合计28675.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从202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9月的水电杂费合计66587.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从2023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53元,由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6.84元,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33.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53元,由广州珍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6.84元,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3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大连中远海运海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