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04号
原告: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尹永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宇,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史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信达公司与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6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90%,折合工程款为6120000元,并有相应资料予以证实。三洋管理人确认信达公司的债权数额为612819.9元,极大损害了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2020)鲁1425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告认可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即主张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后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又增加一项内容为要求依法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已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原告应该在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即2020年6月4日前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起诉时已超出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门窗安装合同是原告单方伪造且原告并无相关建筑资质,即使存在施工关系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也未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经竣工验收。3、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首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2、门窗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8年4月25日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声明一份;5、信达公司施工及报价说明;6、综合单价分析表;7、信达公司对外欠款证明;8、报价分析表;9、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应不予准许。2、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经查询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造价资质,鉴定人任淑艳、徐善秀注册单位均非航宇公司,徐善秀的执业印章号与有效期均与鉴定书中不一致。3、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原告不认可的被告单方委托的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不应作为重新鉴定中鉴定意见的鉴材,且鉴定一家未载明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综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系被告方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原告方债权数额。证据二、三,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证据四、五、六均系信达公司单方陈述的内容,并无三洋管理人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七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发生相关业务,缺少欠款凭证、发票、合同等相互印证。证据八同样为原告方单方制作。证据九是在原告以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之诉时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鉴定报告显示出具鉴定报告时,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齐全。
被告提交:1、(2020)鲁14民终4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鲁德房权证齐字第××号房产证一份;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一份6页;4、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一份1页;5、(2019)鲁14民终25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4)鲁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对象,认为裁定驳回仅是因被告主体列错,原告享有诉权。对证据二认为虽办理了产权证但实际未交付使用。证据三认为鉴定机构是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选定的,在(2020)鲁14民终4124号案件审理时被告方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施工完毕。对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中明确了因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即提起了诉讼,因此不受十五天异议期的限制。证据二只能说明被告办理了产权证,与工程款无直接关联。证据三、四为电脑打印件,未显示查询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以证实查询结果的权威性,同时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鲁1425民初1348号案件中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其具备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鉴定人员也均具备造价师资质。证据五、六为被告提取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接了被告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6120000元,被告管理人经委托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612819.9元。原告不予认可并以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结论为确定性造价意见为1333645.13元,选择性造价意见为1237810.04元。一审判决后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管理人仅为诉讼代表人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驳回起诉后,债权人可向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2、原告的债权数额;3、原告主张的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至迟应于2020年5月20日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出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原告即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受十五天异议期的限制,原告仅因所列被告主体有误才又在原诉讼被驳回起诉后又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本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2020)鲁1425民初1348号案件中原告因对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鉴定,得出结论为确定性造价意见为1333645.13元,选择性造价意见为1237810.04元。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质证后的材料并根据科学方法通过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选择性造价意见中包含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上述费用是依照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应当交纳完毕的费用,原告是否实际已交纳该费用不是本案调整范围,应由相关有权部门进行管理。型材变更损失费在原案件审理时有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变更前后草图能够说明该项事实的存在,被告管理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原告存在该项损失。据此该选择性意见应当与确定性意见相加是原告最终的施工工程总价款即2571455.17元。原告实际支出了鉴定费59994元,该费用有制式发票为证,也应列入原告债权数额内。对于被告提出的经查询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在该鉴定机构执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查询结果不足以证实其权威性且与鉴定报告中显示的不一致,应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人员资质信息为准。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2631449.17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门窗安装合同,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因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数额为6120000元,但并未提出就该价款享有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首次提出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并依法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4月25日被告即在原告提出的付款申请单中盖章确认,即使在2020年4月21日原告提起6120000元债权确认诉讼时距本次诉讼提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超出六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在2631449.17元债权数额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
二、驳回原告信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6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