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尹永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志华,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宇,男,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输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铝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信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依法判令信达铝业公司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并依法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洋输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信达铝业公司与三洋输送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错误。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明确释明,即“三洋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程序规定并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信达铝业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复核,并确认信达铝业公司的债权数额为612819.90元。第三方审计机构即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所依据的安装合同等也为复印件,与信达铝业公司当庭提交的合同书相一致。因此信达铝业公司虽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该复印件基于同一事实被三洋公司管理人所认定,具有参照性,能够认定信达铝业公司实际从事了门窗安装工程的事实”。2.原审判决未认定信达铝业公司对已确认的债权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信达铝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即使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信达铝业公司起诉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到2021年2月22日信达铝业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信达铝业公司的债权数额2631449.17元,是齐河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由于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不认可该判决结果,直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鲁14民终4124号民事裁定,该债权数额才得以确认。该债权数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信达铝业公司的工程款2571455.17元,另一部分是信达铝业公司向鉴定机构支出的鉴定费59994元,二者之和为2631449.17元。原审法院未认定信达铝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重大修改。原有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均已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十八个月”,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本属于甲方市场,承包人为后期自己在甲方市场份额等原因的考虑,一般情况下都不情愿起诉发包人。在此基础上,原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很短,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落空。十八个月的规定更容易保护承包人利益,给予了承包人与发包人更为充足的协商时间,也间接更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也应适用十八个月的规定。理由是:第一,对于发包人而言,建设工程的价款本应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而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比应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要小,仅为利润、人工工资、材料、设备、企业管理费、税金等物化在建设工程内的价款,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发包人没有受到损失。第二,对于承包人而言,优先受偿权本就是在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对农民工、承包人的保护,在民法典已经施行的情况下,仍适用六个月的规定,不利于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第三,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保护核心价值观。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未支持信达铝业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纠正。
三洋输送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信达铝业公司在2018年4月工程结束时及2019年3月向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未向三洋输送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于2021年2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信达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信达铝业公司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631449.17元;2.诉讼费用由三洋输送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信达铝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内容为要求依法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达铝业公司承接了三洋输送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信达铝业公司无法提交原件。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信达铝业公司向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6120000元,破产管理人经委托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信达铝业公司的债权数额为612819.90元。信达铝业公司对该债权确认金额不予认可,并以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为三洋输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审理过程中信达铝业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确定性造价意见为1333645.13元,选择性造价意见为1237810.04元。一审判决后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管理人仅为诉讼代表人,不能作为三洋输送公司参加诉讼,案件驳回起诉后,债权人可向三洋输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1月11日,信达铝业公司以三洋输送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并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信达铝业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2、信达铝业公司的债权数额;3、信达铝业公司主张的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三洋输送公司辩称信达铝业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5月20日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信达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出该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信达铝业公司即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受十五天异议期的限制,信达铝业公司仅因所列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主体有误在原诉讼被驳回起诉后于2021年1月11日起诉本案,故信达铝业公司的起诉未超出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一审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8号案件中信达铝业公司因对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鉴定,得出结论为确定性造价意见为1333645.13元,选择性造价意见为1237810.04元。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质证后的材料并根据科学方法通过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选择性造价意见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上述费用是依照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应当交纳完毕的费用,信达铝业公司是否实际交纳该费用不是本案调整范围,应由相关有权部门进行管理。型材变更损失费在原案件审理时有三洋输送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信达铝业公司提供的变更前后草图能够说明该项事实的存在,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信达铝业公司存在该项损失。据此该选择性意见应当与确定性意见相加是信达铝业公司最终的施工工程总价款即2571455.17元。信达铝业公司实际支出了鉴定费59994元,该费用有制式发票为证,也应列入信达铝业公司债权数额内。对于三洋输送公司提出的经查询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在该鉴定机构执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的意见,因三洋输送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不足以证实其权威性且与鉴定报告中显示的不一致,应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人员资质信息为准。因此信达铝业公司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2631449.17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查明事实,原三洋输送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门窗安装合同,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信达铝业公司因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数额为6120000元,但并未提出就该价款享有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信达铝业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首次提出请求确认信达铝业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并依法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依据信达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4月25日三洋输送公司即在信达铝业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单中盖章确认,即使在2020年4月21日信达铝业公司提起6120000元债权确认诉讼时距本次诉讼提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超出六个月,因此信达铝业公司主张在2631449.17元债权数额内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信达铝业公司在三洋输送公司破产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631449.17元;二、驳回信达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6元,由三洋输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信达铝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首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因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短于“十八个月”的最新规定,适用新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信达铝业公司主张应适用“十八个月”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信达铝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三洋输送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信达铝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即应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工程也无法正常竣工验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即应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债权人的信达铝业公司即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中,信达铝业公司不仅未在2019年3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在2020年4月21日以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亦未提出该诉讼请求,而是在变更三洋输送公司为被告提起第二次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后的2021年2月22日才提出增加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综上,无论是从法院裁定受理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申请日,还是信达铝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日开始起算,信达铝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均已明显超过十八个月,故其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2元,由上诉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