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志华,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宇,男,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输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依法判令***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051138.80元,并依法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洋输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与三洋输送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合同》为有效证据错误。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明确释明,即“三洋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程序规定并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的债权进行了复核,并确认***的债权数额为261315.58元。第三方审计机构即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所依据的安装合同等也为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合同书相一致。因此***虽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该复印件基于同一事实被三洋公司管理人所认同,具有参照性,能够认定***实际从事了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工程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3051138.80元债权数额正确,但未认定***对已确认的债权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即使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1日起算,到2021年2月22日***提起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也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确定的***的债权数额3051138.80元,是齐河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由于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不认可该判决结果,直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鲁14民终4122号民事裁定,该债权数额才得以确认。该债权数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的工程款2999709.80元,另一部分是***向鉴定机构支出的鉴定费51429元,二者之和为3051138.80元。原审法院未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作出重大修改。原有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2018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均已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十八个月”,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本属于甲方市场,承包人为后期自己在甲方市场份额等原因的考虑,一般情况下都不情愿起诉发包人。在此基础上,原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很短,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落空。十八个月的规定更容易保护承包人利益,给予了承包人与发包人更为充足的协商时间,也间接更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也应适用十八个月的规定。理由是:第一,对于发包人而言,建设工程的价款本应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而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比应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要小,仅为利润、人工工资、材料、设备、企业管理费、税金等物化在建设工程内的价款,不包括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发包人没有受到损失。第二,对于承包人而言,优先受偿权本就是在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对农民工、承包人的保护,在民法典已经施行的情况下,仍适用六个月的规定,不利于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第三,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保护核心价值观。综上,原审法院未支持***主张的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纠正。
三洋输送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在2018年5月工程结束时及2019年3月向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均未向三洋输送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于2021年2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51138.80元;2.诉讼费用由三洋输送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51138.80元,并依法享有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向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即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工程款4180000元,破产管理人经委托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的债权数额为261315.58元。***对该债权确认金额不予认可,并以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2020)鲁1425民初1346号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造价意见为2077059.64元;2选择性造价意见合计170816.83元;3、若铝塑板、热镀锌钢管、热镀锌钢板系乙方供材,可在确定造价基础上调整+751833.33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2999709.8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51429元。2020年9月2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出具(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享有的债权额为3051138.80元。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4民终412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被告应为三洋输送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的起诉,告知其可向三洋输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1月11日,***以三洋输送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债权额为3051138.80元,并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2.***应享有的具体债权金额;3.***对债权金额是否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三洋输送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最迟应于2020年5月20日三洋输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因***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出该期限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即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受“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限制,且***因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时,二审法院在裁定中告知其在驳回起诉后,可向三洋输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三洋输送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起诉的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享有的具体债权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未能提交案涉合同原件用于证实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基于该施工合同关系向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只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并未对申报债权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且有加盖三洋输送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加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从事了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工程的事实。在一审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案件中,***因对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依法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1.确定性造价意见为2077059.64元;2选择性造价意见合计170816.83元;3、若铝塑板、热镀锌钢管、热镀锌钢板系乙方供材,可在确定造价基础上调整+751833.33元”,可以作为确定***享有债权的合法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造价意见是否可以认定为***的债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选择性造价意见包含有铝塑板、吊篮两项中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上述费用是依照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应当交纳完毕的费用,三洋输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由其进行了缴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选择性造价意见予以认定支持;对于若铝塑板、热镀锌钢管、热镀锌钢板系乙方供材,可在确定造价基础上调整+751833.33元是否可以认定为***的债权问题,三洋输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材料系由其提供,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999709.80元(2077059.64元+170816.83元+751833.33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为确定***享有的债权数额,其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1429元,亦属于为确定债权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计入***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其债权数额为3051138.80元(2999709.80元+51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的债权金额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六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的债权金额为4180000元,但***提起该案诉讼时,并未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系于2021年2月22日在本案中首次提出对确认的债权数额3051138.80元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认可的案涉建筑工程款应付款之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提起优先受偿权诉求,已达八个月之久,故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对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对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51138.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5元,由三洋输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首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但因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短于“十八个月”的最新规定,适用新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主张应适用“十八个月”的规定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三洋输送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作为工程承包人在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即应知道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工程也无法正常竣工验收,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即应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债权人的***即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中,***不仅未在2019年3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在2020年4月21日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亦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是在变更三洋输送公司为被告、提起第二次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后的2021年2月22日才提出增加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综上,无论是从法院裁定受理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还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开始起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均已明显超过十八个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