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0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宇,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柱,被告山东三洋输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史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对山东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511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对山东三洋输送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51138.8元,并依法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签订《玻璃幕墙、铝塑板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4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工程量的90%,折合工程款为4180000元,被告山东三洋输送公司在“付款申请单”上确认。被告山东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以第三方审计报告数据确认债权”为由,认定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61315.58元,并在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中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61315.58元,该确认的数额极大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20年9月29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051138.8元,因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为山东三洋输送公司,不应为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管理人,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上述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三洋输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已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原告该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即2020年6月4日前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起诉时已超出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原告单方伪造,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且原告并无相关建筑资质,即便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本次诉讼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债权金额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据证据规则进行了审查认证,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
(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复核确认意见函微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后经管理人进行债权确认,确认债权额为261315.58元,原告对该债权确认金额有异议,为此提起诉讼;证据二、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事的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65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量的90%,被告应付价款为4180000元;证据三、2018年5月10日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总工程量的90%后,向被告公司申请进行付款,山东三洋输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2020年3月12日***个人声明两份,以证明由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没有找到,原告在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时作出声明;证据五、2019年12月26日***自行制作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及报价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作出过施工方案说明;证据六、2019年12月24日***自行制作的铝塑板、玻璃幕墙综合单价分析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应付价款4185720元的具体项目造价明细;证据七、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在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999709.8元,原告为此并支付鉴定费51429元,故原告认为依法享有的债权总额应为3051138.8元;证据八、(2020)鲁14民终4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该裁定书认定“涉案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即提起本案诉讼,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天异议期的限制”,以证明原告起诉不存在超过期限的情形。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二、三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应不予准许;2.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经被告自行查询得知,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造价资质,鉴定人任淑艳、徐善秀注册单位均非航宇公司,徐善秀的执业印章号与有效期均与鉴定书中不一致;3.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在本案中并未申请鉴定,该鉴定系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案件中鉴定取得,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委托的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故该咨询报告不应作为重新鉴定中鉴定意见的鉴材,且鉴定意见未载明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中的论述与本案无关,原告依据破产法提起诉讼,应受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约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有效证据,并对该证据所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核实真实性的原件,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因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以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案件中,本院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有效证据,并对该证据所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徐善秀、任淑艳资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查询结果不能证实其权威性且与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不一致,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支持。
(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41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的事实,主张原告对债权人会议中所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应在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二、鲁德房权齐字第0××3号房产证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综合楼已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因只有建筑物全部施工完成后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提供工程合同系2017年6月15日签订,故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及工程款并不存在;证据三、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鉴定机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徐善秀、任淑艳资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2019)鲁14民终25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的类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五、(2014)鲁民一终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类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被裁定驳回起诉仅是因为被告主体列错,该裁定书阐述内容表明原告享有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对象,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选定的,在(2020)鲁14民终4122号案件审理时,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因系电脑打印件,且未能显示查询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本院在(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案件依法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原告***向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工程款4180000元,破产管理人经委托山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61315.58元。原告对该债权确认金额不予认可,并以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2020)鲁1425民初1346号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造价意见为2077059.64元;2选择性造价意见合计170816.83元;3.若铝塑板、热镀锌钢管、热镀锌钢板系乙方供材,可在确定造价基础上调整+751833.33元,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2999709.8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51429元。2020年9月29日,本院经审理出具(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051138.8元。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判决内容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鲁14民终412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被告应为山东三洋输送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可向山东三洋输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1月11日,原告***以山东三洋输送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债权额为3051138.8元,并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2.原告应享有的具体债权金额;3.原告对债权金额是否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出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20年5月20日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因原告202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出该期限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即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不受“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限制,且原告因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告知其在驳回起诉后,可向山东三洋输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支持,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起诉的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享有的具体债权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未能提交涉案合同原件用于证实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基于该合同施工关系向山东三洋输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只是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并未对申报债权的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性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且有加盖山东三洋输送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加以印证,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实际从事了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安装工程事实。在(2020)鲁1425民初1346号案件中,原告因对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依法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1.确定性造价意见为2077059.64元;2选择性造价意见合计170816.83元;3.若铝塑板、热镀锌钢管、热镀锌钢板系乙方供材,可在确定造价基础上调整+751833.33元”,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享有债权的合法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造价意见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债权问题,本院认为,该选择性造价意见包含有铝塑板、吊篮两项中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上述费用是依照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应当交纳完毕的费用,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由其进行了缴纳,故本院对该项选择性造价意见予以认定支持;对于若铝塑板、热镀锌钢管、热镀锌钢板系乙方供材,可在确定造价基础上调整+751833.33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债权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材料系由被告提供,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亦予以认定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999709.8元(2077059.64元+170816.83元+751833.33元),同时,为确定***享有的债权数额,其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1429元,亦属于为确定债权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计入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债权数额为3051138.8元(2999709.8元+514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认定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六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山东三洋输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因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的债权金额为4180000元,但原告提起该案诉讼时,并未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原告系于2021年2月22日在本案中首次提出对确认的债权数额为3051138.8元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2020年4月21日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认可的涉案建筑款应付款之日已经届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提起优先受偿权诉求,已达八个月之久,故在本案中原告请求对确认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已超法定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5113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5元,由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 凯
书 记 员 高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