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291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海里大道泥家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德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华林,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冀华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新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华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96336元并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冀华林代表宁阳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名士豪庭22#楼签订了《主体工程分包合同(钢筋工)》,原告按照甲方制定的施工计划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576336元;原告曾于2018年10月起诉催要,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未能按照承诺付款,至今剩余9633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判决。
被告新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理由是我单位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冀华林是与原告自行签订并建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项均为冀华林支付,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也是冀华林与原告之间进行的。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冀华林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加盖我单位任何公章,所加盖的名士豪庭22#楼项目部公章也不是我单位刻制,综上,原告列我单位为被告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应由冀华林来支付。
被告冀华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5月26日***与名士豪庭二十二号楼项目部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钢筋工)》,证明原告施工了第一被告承包的名士豪庭二十二号楼钢筋工项目的事实,冀华林系第一被告的该项目经理。证据二、***名士豪庭22号楼工程量清单,证明2018年6月28日经结算,***共施工工程量价款576336元。证据三、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起诉被告的(2018)鲁0921民初3949号案件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526336元,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该时间点可以作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本次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证据四、***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付款金额为4万元,付款附言:名士豪庭22号楼钢筋人工费,能够印证原告施工被告名士豪庭22号楼钢筋工劳务的事实,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该4万元亦应该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另外还可以证实该款项是第一被告直接打给原告的,并且注明了是名士豪庭22号楼钢筋人工费。证据五、诉前保全费单据和担保费单据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顺利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500元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证6、自(2018)鲁0921民初39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该债务纠纷曾起诉两被告,因双方和解原告撤诉,撤诉费用4532元由原告负担了。
被告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能证实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冀华林,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并没有在分包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新城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另外该协议上的项目部公章也不是我单位刻,只能证实原告与冀华林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看结算人仍未被告冀华林和原告,我单位没有参与原告与冀华林之间的结算事宜,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甲乙方看,只有原告和被告冀华林,该协议的落款处也只是原告与冀华林签字,没有我单位任何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该份证据与证1、2均能印证合同签订方以及真正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和冀华林,与新城建筑公司无关,对证4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在原告与冀华林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为自身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该收费票据为临时收据,不是税务部门所要求的正式票据,票据的形式存在不合法性,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对证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我们还要提供证据证实新城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冀华林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分包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冀华林个人承担。另外,原告还要提供施工建筑工程已向发包方提供税务部门所要求的正式税务票据,否则其权益就因为不合法权益,因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我们暂时保留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权利。
被告新城建筑安装公司提出以下证据,(2018)鲁0921民初3949号民事卷宗材料一份,包含原告与冀华林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单、撤诉申请及撤诉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在2018年4月9日起诉工程款项时单方将新城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但提供的分包合同和结算单中均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新城建筑公司公章,所以新城建筑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证2、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冀华林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原告通过法院起诉后所签订,合同的签订方仍为原告和冀华林,落款处签字也与新城建筑公司无关,后期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由冀华林支付给本案原告,根据原告主张权利的分包合同来看,被告冀华林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新城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华林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宁阳中海名士豪庭22#住宅楼及车库工程,工作内容:钢筋加工机械、钢筋焊接机械的安装使用、钢筋进场的吊运和卸车配合、钢筋的码放和标识、试件取样、放样、配料、加工制作、场内搬运、绑扎、焊接和机械连接、半成品及成品防护、检查验收等与本分部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第二条合同工期甲方指定的施工生产计划,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出现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0元,严重延误工期时,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并扣留其全部人工费作为补偿甲方工期延误的损失。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由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固定价格,不论发生任何情况,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如因甲方原因发生合同外零星用工,按实际支付。按建筑面积计算造价,单价为30元/平方米,笺板基础为400元/吨,车库单价为770元/吨钢材。(含绑丝、机械设备)(以下手写:二次结构2.5元/平方米,冀华林18年4月13日)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公司签订的大合同的标准同步支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70%,主体验收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第四条安全施工、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第五条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及约定标准和质量目标。冀华林在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处手写签名(其上加盖名士豪庭二十二号楼项目部印章),身份证号:370921198309××××电话138××××6999签订日期2017年5月26日乙方施工承包人(签字)***,身份证号:370921197201××××,电话:138××××0009,签订日期2017年5月26日。
原告提交手写的***名士豪庭22号楼工程量一份,显示:车库钢筋量270吨×770元=207900元主楼伐板钢筋量88吨×400元=35564元面积地下室510×2×32.5元=33198元一层574×32.5元=18656元标准层(8138.08+508.63)×32.5元=281018元合计576336元-50000(已给)=526336(18年9月23号)冀华林2018年6月28日***2018.6.28。
原告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乙方:冀华林甲方与乙方就甲方在宁阳县人民法院诉讼的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经甲乙双方自行友好协商,就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和宁阳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欠甲方劳务费共计526336元,乙方承诺分四次归还甲方,此款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前付10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二十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于2019年八月十五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乙方将上述款项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并支付首次应付款10万元后,甲方同意去法院撤诉,案件诉讼费乙方同意为甲方承担柒千元。三、如乙方不能按本还款协议支付款项,甲方可随时向法院再次起诉,并可向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2018年11月20日乙方(签字):冀华林,2018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华林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只有***与冀华林的签字,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名士豪庭二十二号楼项目部”印章也无法证明是新城建筑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冀华林系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手写的名士豪庭22号楼工程量清单也没有新城建筑公司的签章或签名,和解协议上的当事人双方仅是***和冀华林,虽在协议中写明乙方冀华林和宁阳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欠甲方劳务费,但在落款处却未出现新城建筑公司的签章或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冀华林支付工程款与法有据,而向新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9年8月15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华林支付原告***工程款96336元及利息(以96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阳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2224元,由被告冀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鸿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晓辉
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9090××××29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