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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81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涉县。

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

负责人:张宇

地址: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峰,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军梅,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川,职务:董事长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军梅,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江存,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军梅,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渤海,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涉县。

原告***诉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江存、李渤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江存、李渤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孙江存返还原告押金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李渤海合伙分包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承包的位于武安市地灾部分工程,2017年1月13日、14日,第三人李渤海及原告分别向被告三河中冶勘的工作人员孙江存交纳押金120万元、30万元,押金共计150万元。原告施工到2017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场。2017年9月1日,经被告原负责人张荣国协调,原告与李渤海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渤海将上述工程全部股份转给原告,原告退还李渤海全部款项押金120万元,款项6个月付清。李渤海退场后中冶五一五退还李渤海90万元押金。2018年5月10日,经被告监理及被告验收,中冶五一五项目负责人邱晓峰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确认原告施工费为180万元、税金65704元(原告垫付)共计186570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并对拨款等事宜进行了说明。被告欠原告60万元押金未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职工孙江存30万元押金,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李渤海打给被告押金120万元,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3、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李渤海通过邯郸银行打入被告员工孙江存账户120万元押金。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渤海合伙分包的被告的部分工程,李渤海退出合伙转给原告,原告或被告应当将李渤海的120万元押金退还给李渤海。工程一切事项由原告负责处理。时间是2017年9月1日。该协议书有被告负责人张荣国予以证明。5、工程结算单二份,第一份该结算单由被告工程项目部盖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邱晓峰签字,时间是2018年5月22日。第二份没有项目部盖章,只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邱晓峰签字,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证明目的为原告的施工已结束完成,并标明了施工费为186.57万元。6、情况报告一份,证明我是2017年3月4号进场,4月底人员机械停工退场。

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江存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诉求证据不足。原告欠续包费30万元,折抵了应返还押金30万元,120万元押金已如数返还,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结算单已就2018年前的所有账目进行确认,被告方只负有待发包人打款后,从后续工程款110.09万元中优先拨付给李渤海3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从转款日期上看,续保交费,退还原承包方,支付填坑费10万元,退还押金90万元,股权转让约定,结算单,时间吻合、金额一致,印证了口头约定180万元续保费的事实。依据常识可知,承包或续保任何工程都是有条件的,原承包方的退场条件和新承包方的入场条件是对等的,作为中间方账户收入(入场费)和支出(退场费)数额一致,结余为零,没有任何盈利或剩余款项,原告让资质方返还所谓早已结算清的款项,是没有道理的。综上,原告所述事实错误,诉求证据不足,望法庭依法核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江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1-5)证明目的:原告欠续包费30万元,折抵了押金,120万元押金已经如数返还,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

1、录音光盘及谈话内容文字版,证明目的:原告工程续包的条件是支付原承包方交纳的押金133.8万元和原承包方垫付给郝运生的工程设备租赁预付款50万元,合计金额应为183.8万元,最终敲定180万元。

2、银行流水:2017.1.12李渤海转入120万元,2017.1.14***转入30万元,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150万元,下欠30万元。

3、付款审批单和转账凭证(50万),证明目的:50万元按照约定转给原承包方。

4、付款审批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10万),证明目的:10万元经***同意从150万元中转给郝运生填坑费10万元。

5、银行流水(90万),证明目的:2017.4.1转出90万元保证金给515,然后退给李渤海。

二、(6-8)证明目的:结算单已就2018年前的所有账目进行确认,515只负有从后续工程款110.09万元中优先拨付给李渤海的义务。

6、结算单(原告提交)

7、协议书(原告提交)

8、客户收款入账通知(50万和264800元)

三、(9-12)证明目的:原施工方李凌入场时缴纳的133.86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垫付给郝运生的50万元机械租赁费,共计183.86万元。在退场时,全额退还。此数额进一步印证原告入场及续包费用180万元数额的真实性及其构成为50万元机械租赁费和13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原告进场时仅支付了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30万元机械租赁费,下欠30万元未支付。

9、李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10、李凌与邱总、耿院长开具证明时当面录音及文字版。

11、50万机械租赁费银行流水一份、郝运生收到条一张。

12、133.86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收付款入账通知和退还通知共四张。

第三人李渤海述称,应该退还,当时是交了150万押金,我与***签有协议,后面工程结算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应该优先退给我押金。

第三人李渤海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江存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关于18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对于给付的10万元填坑费我知道,我也认可,这是施工费用。给老郝的50万元的钩机费我不知道,也不认可。150万元的去向没有经我手,和我也没有关系。对第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20万和30万打款时间只隔一天,且当时工程还没有开始,转款均为押金,共150万元。对于第3份证据中转款50万元我不知道,当时我还没有进场,我没有雇佣过郝运生的钩机,我也不认识郝运生。这50万跟我没有关系。对于第4份证据10万元的填坑费我知道,是我进场后发生的,我也认可,但150万元的去向我不知道,与我也没有关系。但这10万元的填坑费与押金也没有关系。这是施工费。与押金没有关系。对第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月份没有进场,只是交了押金,3月4日才进场干到4月底。再次证明4月份后原告未继续施工,被告认可原告1-4月份发生的工程施工费为186.57万元。说明原告的工程费已经被告认可,且原告已施工完毕。对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这只是一部分工程款,与押金没有关系。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认识李凌,也没有见过他。写的内容与我无关。对第11、12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事我不知道,这是五一五内部经营的事,与我无关。所说续包费我不知道。我只是五一五雇佣我的人工和机械干活。

第三人李渤海对于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江存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我说的,不足以证明什么。其余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只有工程结算我是不明白的,这是原告后边的事了。对于第9、10、11、1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不认识李凌。

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江存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原告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押金30万。这30万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续包费180万元中的50万元钩机租赁费的一部分。对第1、2、3项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方尚欠30万元续包费未予支付。对与第4份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属于股权转让协议,30万元是股权转让金,张荣国的身份是证明人,五一五只负有”可由工程款优先付给李渤海”的义务。对第5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结束,目前该项工程仍在施工中,该结算单只是对原告1至4月份工程款和前期所有事项包括押金返还在内做了一个终结性的核算,五一五只负有从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的数额中优先拨付给李渤海3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李渤海对于原告的证据称都是属实的。第六份证据是邱总写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落款为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且该公司表示异议,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第4份证据,2017年3月9日,中冶地五一五经孙江存账户将填坑费10万元转给郝运生,系原告进场后发生原告认可,且结算单1-4月份工程施工费186.57元中没有显示刨除该笔填坑费,故予以采信。对于第5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6、7、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第9、10、11、12份证据中的郝运生对填坑费收条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渤海合伙分包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武安市地灾部分工程。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李渤海向第三人孙江存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跨行转入1200000元。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向李渤海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押金,经手人孙江存,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14日,***向孙江存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7年3月4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4月底,原告停止施工。2017年9月1日,原告***与李渤海签订协议书“李渤海转给***武安燕山三标段全部股份,***退还李渤海全部款项一百二十万元整(1200000元),款6个月付清,此款五一五可由工程款优先付给李渤海,工程一切事项由***负责处理与李渤海无关。李渤海***证明人:张荣国2017年9月1日”。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17年1月份-4月份期间,涉县***在武安市进行地灾工程施工,2017年4月份后未继续施工。1-4月份发生的工程施工费用为:180万元+65704元=186.57万元。因***所施工的工程未最终验收,故根据进度款的拨付情况,从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分批次拨付给***,***应提供对应的有效发票。目前工程进度款大致按以下比例拨付:至工程结束,拨付比例为80%,验收合格拨付10%,一年保养期结束仍合格,拨付10%。”邱晓峰签字。2018年5月22日,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武安项目部和邱晓峰共同向原告出具上述结算单,邱晓峰签字,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武安项目部加盖印章。第三人李渤海退伙后,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退还其保证金(押金)9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分包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武安市地灾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于2017年3月4日至4月底实际履行,被告未履行退还押金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押金收条虽显示为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但该款的处置和最后的结算,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却掌握实际处置权,且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已退还原告押金90万元,剩余60万元应继续退还。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李渤海从原承包人李凌处续保燕山三标项目,口头约定续保条件是交纳原承包方交纳的押金和支付原承包方垫付给郝运生的工程设备租赁预付款50万元,共183.8万元,最终定为180万元续保费,并认可前期施工现状。其中的50万元工程设备租预付款,被告方已于2017年1月24日如约从孙江存账户转给原承包人李凌的会计牛丽丽。该租赁费预付款50万元的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孙江存用个人银行收取押金等并转账结算等业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为宜。关于填坑费1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知道并答应给郝运生,且被告经原告同意已于2019年3月9日从孙江存账户转账给郝运生,故被告应从剩余60万押金中扣除为宜。关于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00元,并从2019年6月5日起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