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一局(河北)地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终6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515队。
法定代表人:赵明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军梅,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丛台西路***号。
主要负责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军梅,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江存,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军梅,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渤海,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原审第三人孙江存、李渤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错误。1、一审中,***与李渤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该案事实:因***和李渤海合伙分包了武安燕山三标段地灾工程,2017年1月13日、14日,李渤海和***分别向被上诉人指定账号缴纳押金1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7年9月1日,经被上诉人原负责人张荣国证明,***与李渤海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渤海将上述工程全部股份转给***,***退还李渤海全部款项(押金)120万元,6个月付清。此款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可由工程款先付给李渤海,工程一切由***负责处理与李渤海无关。之后,被上诉人退还李渤海90万元押金。***施工到2017年5月份与被上诉人协商,***退出施工。2018年5月10日,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邱晓峰向***出具结算手续,确认***施工费为1800000元、税金65704元,共计1865704元,并对拨款等事宜进行了说明。因被上诉人欠60万元的押金未退,***向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2、该案***与被上诉人从开始协商分包事宜,到实际施工管理,再到验收、结算,均是***的个人行为,不是以涉县玉林井付业队名义进行。进场施工前李渤海和***缴纳的押金是***和李渤海通过银行自己个人账户打给被上诉人指定账户的,被上诉人给李渤海出具的押金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也是李渤海个人,***和李渤海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押金,被上诉人退还给***和李渤海个人。本案只是工程结算时需要发票,被上诉人要求以单位出票,***才以涉县玉林井付业队的名义开具了税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提出了一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与***主题是否适格无关的异议。***认为,押金既然为***个人缴纳,理所应当退还给***个人。工程款是因被上诉人要求以单位名义出票,***才用借用涉县玉林井付业队名义出票。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答辩称: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是资质方,施工方是涉县玉林井付业队。工程款的拨付对象是涉县玉林井付业队,***只是涉县玉林井付业队的经营者,并非合同主体。120万元押金并未支付给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诉求主体错误,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也不负有押金返还义务。
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答辩称:***和李渤海股权转让协议中张荣国只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在原施工方李凌将工程转让给涉县玉林井付业队时作为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应支付给李渤海30万元可以从后续工程款中支付,并非合同主体不负有交还义务。且工程量结算单已对2018年5月21日之前的工程款作了终结性结算,证明目的只是同意以后从后续工程款110.09万元中先拨付给李渤海3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
孙江存答辩称:孙江存和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的张荣国只是李凌将工程转让给涉县玉林井付业队过程中承担中间人的角色,***主体不适格,与他无关。
李渤海答辩称:***主体适格,不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三河中冶勘第一地质勘查院邯郸分院及孙江存返还押金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是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双方认可的已经退回的押金也是由该公司退回,一审中向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单位是***经营的涉县玉林井付业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秦皇岛中冶地五一五勘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单位虽然是***经营的涉县玉林井付业队,但涉县玉林井付业队已出具证明,同意由***主张本案所涉款项,故***主张本案款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程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