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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4民初1741号
原告:***威织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望海街道镇西路17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YBK9R。
法定代表人:施梦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七庄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5504124F。
法定代表人:彭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织针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新祥、费晓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质量鉴定,扣除审限12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授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SSS无纺布产品100吨。2020年5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最后一批货物60吨交付给第三方物流公司,但待货物运送至被告处时,被告无理由拒收货物,故原告只能让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暂放置于原告仓库内。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交付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应承担相应运费、搬运费,并承担其无理由拒收货物而产生的仓储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立即取回60吨无纺布产品;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8804元、搬运费771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仓储费用352800元(暂自2020年5月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以后仓储费用按每月504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将货物搬离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是一个区间,被告方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2020年5月9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时价格没有事先说好,且送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予接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授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约定情况。
2、物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拉回货物支付了物流费用。
3、搬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搬运货物支付了搬运费。
4、微信聊天记录二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全部过程。
5、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70万元,其中与本案有关的950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另外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
6、银行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向供货方山东天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00元的事实。
7、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行业标准一份,证明案涉60吨无纺布的行业标准。
8、价值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存储案涉无纺布所支出的仓储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认可证据5中的另外2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案涉无纺布只占据仓库一小部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函件一组,证明2020年5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函件,要求原告按照质量要求发货,并在发货前请原告确认价格再发货。
2、鉴定结论一组,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原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且样品未经原告确认。
对于案涉60吨无纺布,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方圆检测公司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12月7日,方圆检测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该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知晓案涉无纺布系由原告采购自山东天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报告采用的鉴定样品未经双方提取封样,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梦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振华通过微信联系,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了《授权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威织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梦姣,身份证号码XXX为我公司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采购SSS无纺布产品(克重35g/㎡、有效幅宽160cm、强抗、抗静电、阻燃,符合纺粘布行业标准及通过GB19082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标准),预采购数量为100吨,意向价格约7500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如遇市场行情波动,单价不得高于95000元/吨,发货前价格需经我公司确认后,方可继续进行,如价格不在我公司接受范围内的,则我公司终止授权,被授权方当天退回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预付定金750万元,被授权公司于4月15日起20天内完成供货,若授权方延期供货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签字。
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9700000元,其中95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授权协议书》中约定的100吨无纺布的价款,另2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系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020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8日,原告按《授权协议书》中约定分别向被告发货10吨、30吨、60吨;对于4月16日、27日发货的40吨货物,被告予以签收;对于5月8日发货的60吨货物,被告方以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予以拒收,后由原告将该批60吨货物运回原告仓库内,存放至今。
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微信群聊中向被告表示“关于纬向强度,厂家同意作调整并确保克重接近或等于35克,以提高纬向拉力大于等于40N,配合覆膜后达到纬向拉力45N,同时更改门幅间距1400+1400+1400,请批示”,被告表示“抗静电也需要提高一点”、“不能靠增加克重来提高,应该工艺上调整”、“关于克重问题,请不要超过35克”,最后被告表示“确定”。5月2日后,被告在微信群聊中要求调整价格,但原告未确认被告降价的要求。对于被告拒收的60吨货物,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的单位面积质量符合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2、鉴定对象的横向断裂强力符合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但不符合鉴定委托事项的要求。”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案涉无纺布系采购于山东天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该批货物均自山东运送至被告处。
再查明,关于本案《授权协议书》中约定的100吨无纺布,本案被告在(2020)浙0424民初1761号一案中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返还90吨货物的价款85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拒收货物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被告以发货前未确认价格为由拒收货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完成100吨无纺布的供货前,已经将价款9500000元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转账记录中的摘要为“货款”或“无纺布款”,而非被告在庭审中所说的“预付款”,此外,案涉协议中约定了预付定金为7500000元,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总计9500000元的付款行为,显然与被告所称的每次发货前都需要确认价格的说法不相符,故被告按每吨95000元,将总价款950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应当认为被告对每吨95000元的单价予以了确认;二、原、被告对于每吨货物95000元的实际交易价格,单价并未超出《授权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上限;三、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在三批货物发货前均未谈及价格确认,且前两批货物被告均予以接收,现其仅就第三批货物以未确认价格为由予以拒收,显然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鉴定意见,该60吨无纺布的横向拉力未能达到40N,但符合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克重亦符合上述标准。关于被告认为该60吨无纺布横向拉力一项未达到原告陈述的40N而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专业的无纺布的生产者,根据原告在微信聊天中陈述的“关于纬向强度,厂家同意作调整并确保克重接近或等于35克,以提高纬向拉力大于等于40N”及行业标准的规定来看,无纺布的横向拉力数值应当以无纺布的每平米克重为基础进行相应的提高,《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的35g/㎡规格下的横向拉力范围为27N至35N,在不改变克重的情况下,横向拉力提高到40N远远超过了行业标准中对于35g/㎡规格下标注的拉力上限,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案涉无纺布虽然横向拉力未达到原告陈述的40N,但是质量符合该无纺布的行业标准。被告对于案涉无纺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质量达标的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接收货物,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取回案涉60吨无纺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38804元、搬运费771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仓储费用,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案涉60吨无纺布在仓库中的实际占地面积等情况,酌定仓储费为每月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仓储费用90000元(自2020年5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后仓储费用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将货物搬离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原告处的60吨SSS无纺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8804元、搬运费7710元及仓储费用90000元(自2020年5月9日暂算至2020年12月8日,以后仓储费用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将货物取回之日止),暂合计136514元;
三、驳回原告***威织针有限公司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0元,由原告***威织针有限公司负担4798元,由被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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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文涛
人民陪审员沈新祥
人民陪审员费晓敏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