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华超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丰威织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1767号

原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七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5504124F。

法定代表人:彭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丰威织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望海街道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YBK9R。

法定代表人:施梦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丰威织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新祥、费晓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审理期间,因原告在另案中对案涉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扣除审限12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标准的无纺布产品。约定价格约为75000元每吨,如遇市场行情波动,最高不得高于95000元每吨。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9700000元的货款。被告需在与原告确认好发货价格后方可发货。被告先期向原告发货40吨(克重未达标,实际没有40吨),以上40吨面料经抽检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无法使用,目前仍有30吨积压在原告仓库,10吨已使用。如今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无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权协议书》;2、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85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与2020年5月8日依照原告要求完成了最后一批60吨的供货,但因原告拒收了该批货物,该批货物由被告暂为保管,被告已在另一案中起诉;3、被告作为经销商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4、原告应当追加山东天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交易的货物均由被告采购自山东天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由山东直接发往江苏,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向山东天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授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SSS无纺布,约定质量标准为35g/㎡、宽幅为1.6米,并对质量标准作了约定,关于价格的约定为一个价格区间;

2、“关于来料产品质量情况验证”一份,证明被告股东周嘉仓确认被告供应的第二批30吨无纺布重量不达标;

3、《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价格和保证质量后及时发货;

4、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97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与本案无关,9500000元用于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

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后续的无纺布克重达到35g/㎡,强力达到40N,原告表示同意;

6、国家标准GB-19082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初衷是被告提供的面料的强力达到45N;

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公司发现产品不存在证据中机打记载的情况,故进行简单抽检后以手写方式对货物基本情况作出的说明,不能直接用于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原告要求被告三天内完成供货,又提出两点要求,又在应当收货时拒收,能够看出原告拒收货物早有预兆;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在4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中有20万元用于支付与本案无关的水刺布;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完整性及证明对象、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完整版本,且在群聊中原告要求被告降价的陈述说明价格已经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交易产品为无纺布,该证据为“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行业标准一份,证明案涉无纺布的质量行业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行业标准没有异议。

对于案涉60吨无纺布,原告在(2020)浙0424民初1741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方圆检测公司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12月7日,方圆检测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该鉴定意见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鉴定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且认可证据中的手写部分为被告公司人员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案涉货物为无纺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纺粘布行业标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梦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振华通过微信联系,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了《授权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嘉兴丰威织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梦姣,身份证号码32092619740122892X为我公司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采购SSS无纺布产品(克重35g/㎡、有效幅宽160cm、强抗、抗静电、阻燃、符合纺粘布行业标准及通过GB19082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标准),预采购数量为100吨,意向价格约75000元/吨(含税、不含运费),如遇市场行情波动,单价不得高于95000元/吨,发货前价格需经我公司确认后,方可继续进行,如价格不在我公司接受范围内,则我公司终止授权,被授权方退回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预付定金750万元,被授权公司于4月15日起20天内完成供货,若授权方延期供货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授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作为被授权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盖章、签字。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97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95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授权协议书》中约定的100吨无纺布的价款,另200000元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020年4月16日、4月27日、5月8日,被告按《授权协议书》中约定分别向原告发货10吨、30吨、60吨;对于4月16日、27日发货的40吨货物,原告予以签收;对于5月8日发货的60吨货物,原告以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予以拒收,后由被告将该批60吨货物运回被告仓库内,存放至今。

2020年4月30日,被告在微信群聊中向原告表示,“关于纬向强度,厂家同意作调整并确保克重接近或等于35克,以提高纬向拉力大于等于40N,配合覆膜后达到纬向拉力45N,同时更改门幅间距1400+1400+1400,请批示”,原告表示“抗静电也需要提高一点”、“不能靠增加克重来提高,应该工艺上调整”、“关于克重问题,请不要超过35克”,最后被告表示“确定”。

2020年5月2日,被告公司人员周嘉仓前往原告处,与原告对第二批30吨无纺布进行质量验证,在原告提供的“关于来料产品质量情况验证”中书写:“我本人抽查数据已发群里,具体数据如下:1、称重二包,小包154Kg,实称毛重145Kg,大包217Kg,实称204.2Kg;2、抗静电四卷(三卷107,一卷109);3、克重32g,强力33.1N”。

原告陈述,2020年4月16日发货的10吨无纺布已经被使用完毕,4月27日发货的30吨无纺布尚存放在原告处。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案涉无纺布采购于山东天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该批货物均自山东运送至原告处。

关于本案中原告拒收的60吨无纺布,本案被告嘉兴丰威织针有限公司在(2020)浙0424民初1741号一案中起诉本案原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取回60吨无纺布并支付运输费、搬运费、仓储费等。

对于案涉60吨无纺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的单位面积质量符合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2、鉴定对象的横向断裂强力符合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但不符合鉴定委托事项的要求(即横向拉力40N)。”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于货物价格是否已经确认?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在被告完成100吨无纺布的供货前,原告已经将价款95000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且原告在转账记录中的摘要为“货款”或“无纺布款”,而非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预付款”,案涉协议中约定预付定金为7500000元,而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至总价款9500000元的付款行为,显然与原告所称的每次发货前都需要确认价格的说法不相符,故原告按每吨95000元,将总价款9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对每吨95000元的单价予以了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授权协议书》中约定了意向价格为75000元/吨,但不高于95000元/吨,实际交易单价并未超出《授权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范围;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在三批货物发货前均未谈及价格确认,且前两批货物原告均予以接收,现其仅就第三批货物以未确认价格为由予以拒收,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货物价格已经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第三批60吨无纺布,根据鉴定意见,横向拉力未能达到40N,但符合FZ/T64033-2014《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克重亦符合上述标准。关于原告认为该60吨无纺布横向拉力一项未达到被告陈述的40N而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专业的无纺布的生产者,根据被告在微信中陈述的“关于纬向强度,厂家同意作调整并确保克重接近或等于35克,以提高纬向拉力大于等于40N”及行业标准的规定,无纺布的横向拉力数值应当以无纺布的每平米克重为基础进行相应的提高,《纺粘热轧法非织造布》标准要求的35g/㎡规格下的横向拉力范围为27N至35N,在不改变克重的情况下,横向拉力提高到40N远远超过了行业标准中对于35g/㎡规格下标注的拉力上限。该批无纺布虽然横向拉力未达到被告陈述的40N,但其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其次,对于原告第二批30吨无纺布,从原告提交的“关于来料产品质量情况验证”中被告公司人员周嘉仓手写内容来看,每平米克重的数值为32g/㎡,未达到《授权协议书》中约定及被告在微信中承诺的数值,本院认为,上述抽查结果显示该30吨无纺布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被告公司人员周嘉仓在“关于来料产品质量情况验证”中书写的内容来看,第二批30吨无纺布的克重未达到《授权协议书》约定的数值,虽被告在答辩中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的质量问题,但手写的数值确实未达到约定数值,且被告未申请对该30吨无纺布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该30吨无纺布15%的价款,即427500元(30吨×95000元×15%)。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第二批的30吨无纺布,在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质量瑕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2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丰威织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7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50元,由原告江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818元,由被告嘉兴丰威织针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文涛

人民陪审员  沈新祥

人民陪审员  费晓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