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执323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英利光伏电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336号。
法定代表人:佟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7层8室。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
被执行人:***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西市大街75号、75号增1号。
负责人:程全根。
申请执行人天津英利光伏电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津010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5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9717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保群
审判员 陈风利
审判员 陈振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 高静雯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