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398号
原告:天津英利光伏电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336号。
法定代表人:佟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7层8室。
法定代表人:李子春。
被告:***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西市大街75号、75号增1号。
负责人:程全根。
原告天津英利光伏电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光伏公司)与被告***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津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光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公司、***诺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英利光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英利光伏公司与***诺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0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英利光伏公司与***诺天津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英利光伏公司向***诺天津分公司承租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9月1日,英利光伏公司向***诺天津分公司支付押金100000元、租金12000元(半年)。英利光伏公司租车两个多月后的2017年11月17日,***诺天津分公司擅自将车辆开走且拒绝归还,导致汽车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
***诺公司、***诺天津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英利光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租车合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诺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车辆使用证明》、***诺天津分公司开具的押金收据、英利光伏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电子回单证据材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英利光伏公司工作人员与***诺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英利光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英利光伏公司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英利光伏公司(承租方)与***诺天津分公司(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车合同》,约定英利光伏公司承租***诺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津A×××××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为2000元/月,合同租金总金额12000元,押金100000元。2017年8月28日,***诺天津分公司出具《车辆使用证明》,载明“车牌号码:津A×××××发动机号G550598的车辆是由***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资于2016年1月4日购买,目前车辆挂在个人许秀玲名下,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权为***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个人许秀玲只是名义上的车主”。
2017年8月31日,英利光伏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向***诺天津分公司转账112000元。2017年9月1日,***诺天津分公司向英利光伏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ANC599号车辆的租车押金100000元,开具发票两张,均为租车费各6000元。据英利光伏公司陈述,涉案车辆于2017年8月29日实际交付英利光伏公司。租赁车辆使用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协商与丰田凯美瑞津H×××××调换一下,合同细节依然按照与丰田牌小轿车津A×××××的约定履行。
2017年11月14日,英利光伏公司发现另案项下的车辆(津H×××××)失踪,与***诺天津分公司员工郭亚军联系,电话录音中该公司员工称由于***诺天津分公司内部纠纷,涉案车辆被“其他股东”收走,建议英利光伏公司联系“安总”。2017年11月17日,本案项下的津H×××××车辆也失踪,英利光伏公司立即联系“安总”,电话录音中“安总”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并非***诺天津分公司自有车辆,***诺天津分公司系通过其他公司承租车辆后转租给英利光伏公司,现***诺天津分公司拖欠租车费,涉案车辆由实际车主开走。之后,英利光伏公司联系***诺天津分公司未果,故成讼。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前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涉案的津H×××××号和津H×××××号小轿车的车主信息。本院电话联系车管所提供的车主留存电话,机主向本院表示其为天津市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恒兵。本院又电话联系安恒兵,其表示确认上述两辆车辆为天津市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天津市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与***诺天津分公司签订有多份车辆租赁合同,本案的车辆也包括在内,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诺天津分公司不得转租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诺天津分公司拖欠租金,天津市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又得知涉案车辆已被转租,而***诺天津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奕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遂决定按照车辆租赁合同收回车辆。由于涉案车辆安装有定位装置,于是天津市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备用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
另,二被告经本院查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英利光伏公司与***诺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均有约束力。现英利光伏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已经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由于***诺天津分公司的原因,涉案的租赁车辆被开走,***诺天津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英利光伏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车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英利光伏公司有权要求***诺天津分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及合同剩余租期的租金。由于***诺天津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英利光伏公司实际租用车辆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17日,剩余租期租金为12000元-12000元÷184天×81天=6717元。
关于英利光伏公司要求***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诺天津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就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诺公司应对***诺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英利光伏电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及剩余租期租金6717元,合计106717元;
二、被告***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被告***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锦辉
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曹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惟威
书 记 员 秦 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