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同心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天山东部物流园综合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伟,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该管理处职工。
原审被告:新疆豫川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八钢工业园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鸿达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新疆豫川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豫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原审被告福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常俊,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原审被告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豫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一审判决应付工程中扣除493,963.0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2016年3月15日的协议,是**与田勇、***共同签订的,而本案的原告仅为***一人,故本案的原告主体因为田勇、***二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因为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游围堰18,637立方与大坝填筑18,000立方并未与我进行结算,共计450,635.1元,所以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上诉人**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至今未开庭。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86,321.82元,是因为***2017年未入场施工,延误工期,导致上诉人**与福建鸿达公司结算困难,至今未结算完毕,故**不应支付此利息。3.在2016年4月份施工期间***组织机械不足,导致无法保证施工进度,是由**与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并使用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其中(240挖掘机)台班费34,920元,推土机租金(4月4日-5月6日)35,000元,压路机租金(4月4日-5月6日)28,000元,外租机械推土机租金22,000元,以及房租5,100元,共计125,020元。4.上诉人**与***签订协议结算及付款中双方约定,首月付给乙方当月工程款的60%,次月付乙方80%,每月如此每月扣款作为押金。在工程顺利完成后予以结算,但***在2017年并没有按约定时间组织车辆及机械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按2016年完场工程量金额计算已付***工程款4,565,530元按20%计算应当扣除押金913,106元,按20%计算,也应当扣除182,621.2元。5.上诉人**与***、田勇签订协议中双方约定,在决算时扣除乙方人民币100,000元整,共计493,963.02元。6.**与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按照车辆运输款结算的,而是推平、碾压过后按照实际测量进行结算的。7.**给***的工人吴永支付了40,000元工资未计算,该4万元应当扣减。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的,被上诉人为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与鸿达公司是否结算工程款如何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也不能成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理由,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扣除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施工量虽然和被上诉人实际的施工量略有差额,但是被上诉人认可一审确定的工程量,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此工程量,所以我们也没有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建鸿达公司述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陈述原审缺少诉讼主体,该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田勇并未参与到工程中,一审并不缺少诉讼主体。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也是在原审中经过双方确认一致的金额,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作为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仅和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已进行结算,且我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述称,我方只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现在的情况看,除了质保金,我方其他款项已基本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新疆豫川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361,038.1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10,110.26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自2020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被告葛洲坝工程局与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奇台县水利管理总站(简称“发包人”)与甲方已经签订奇台县碧流河水库工程施工协议书(简称“总包合同”),甲方取得了包括本合同项下工程(简称“分包工程”)在内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工程(简称“总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试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合同。1、工程概况及范围1.1分包工程名称:新疆奇台县碧流河水库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坝体填筑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奇台县碧流河水库,1.3.1分包工程范围:沥青砼心墙坝(坝长175m)、上游围堰(形成永久工程)。1.3.2分包工序:清废、土方开挖、基槽石方开挖、砂砾石开挖:乙方通过挖装、运、平整到甲方指定位置,并在开挖过程中负责基坑排水,给砼浇筑提供干燥作业面。过渡料填筑:乙方由甲方指定的料场进行开采,把合格的过度料通过挖、装、运、填筑到甲方指定位置,并进行推平碾压,达到技术要求。沥青心墙混凝土浇筑:乙方由甲方指定的料场开采骨料,把合格的骨料运输到乙方自架的沥青拌和站,拌制沥青混凝土,运到甲方指定位置,进行摊铺、碾压并进行沥青混凝土的各项试验,达到技术要求。砂砾料填筑:乙方由甲方指定的料场通过挖、装、运、填筑到甲方指定位置。2、合同价款2.1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壹万壹仟叁佰捌拾伍元整(¥31211385)。3、合同工期3.1本分包工程开工时问为2014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65天。2016年2月29日,被告鸿达公司与**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代表:刘子龙,乙方代表:**,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对该项目的现场、气候、水文环境、等一切因素均已了解清楚。甲方将承揽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的大坝填筑部分转让于乙方进行施工,内容包括挖装、运输、回填、推平、碾压、洒水(坝区内)、坝上边坡(粗修),所有工序。一、单价:13元每立方,以甲方结回工程量为准,运距以公司投标为准。超过合同运距,增加费用另行协商解决......四、结算及付款:以甲方自项目部结回量为准给于乙方办理结算,付款以项目部支付甲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甲方:刘少龙(加盖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2016.2.29。13、一般权利与义务。13.10除本合同的其它约定外,乙方还应当向甲方履行下列义务:④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2014.1.20。”2016年3月6日,**与豫川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甲方:**,合同乙方:新疆豫川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田勇签名),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非常了解项目内容及施工区里环境、道路、人文、气候等各种因素均了解清楚。甲方将承揽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填筑部分转让于乙方进行施工,内容包括挖装、运输、回填推平、碾压、洒水、坝上边坡,所有工序。一、单价:12.3元每立方,以甲方结回工程量为准,运距以公司投标为准。超过合同运距,增加费用另行协商解决。二、管理方法2......注:总需挖运土石方量约壹佰万方量。8、合同期间,合同价格不因任何情况的变化而调整。四、结算及付款当月完成工程量在次月约25日左右给予结算当月工程量,具体日期以项目部付款日期为准。首月给乙方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次月按实际方量结算,首月剩余40%作为押金。工程量在工程顺利完成后无质量、安全及其他事件发生后,无息退还。注:本项目最后决算时甲方扣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2016年3月15日,**与田勇、***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田勇、***,甲方将承揽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填筑部分坝体总高度约80米高转让于乙方进行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挖装、运输、回填推平、碾压、洒水、坝上边坡,所有工序。一、单价:12.3元每立方,推平、碾压后以甲方结回工程量为准。四、结算及付款当月完成工程量在次月约25日左右给予结算当月工程量,(每月如此)具体日期以项目部付款日期为准。甲方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首月给乙方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次月付乙方工程量的80%,(每月如此)每月扣款作为押金。工程量在工程顺利完成后无质量、安全及其他事件发生后,约一个月无息退还,剩余所有工程款一并结清。决算时付甲方扣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田勇、***,2016年3月15日。”后原告、田勇与案外人张琪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等内容,由张琪具体施工。2016年11月12日,经**与***结算,双方出具“2016年3-11月新疆奇台碧流河水利枢纽合同工程大坝料填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本月结算工程量605,447.85立方米,金额7,447,008.56元,扣款(包括借支款)合计6,231,454.6元。2016年11月12日,经**与鸿达公司结算,双方出具“2016年3-11月新疆奇台碧流河水利枢纽合同工程大坝料填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本月结算工程量605,447.85立方米。2017年5月19日,经**与鸿达公司结算,双方出具“2016年3-11月新疆奇台碧流河水利枢纽合同工程车辆运输款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砂砾石堰体填筑本月结算工程量11,363立方米,累计结算30,000立方米。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65,530元,且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应扣款2,884,424.6元。且认可被告豫川公司虽签订协议但其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豫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2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量的问题。首先根据**与***签订的协议约定“以甲方结回工程量为准”,原告认为其施工量分别为: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632,050.85立方米、上游砂砾石堰体填筑50,265.63立方米,对此被告**不认可,且提供了其与被告鸿达公司的结算单以及其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与鸿达公司的结算单载明“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本月结算工程量605,447.85立方米”“砂砾石堰体填筑本月结算工程量11,363立方米,累计结算30,000立方米”,**与***的结算单载明“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本月结算工程量605,447.85立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施工量为622,050.85立方米、砂砾石堰体填筑施工量是11,363立方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的施工量为622,050.85立方米。关于砂砾石堰体填筑施工量,经庭后询问郭减,**认可2016年4月至11月砂砾石堰体填筑施工量是30,000立方米,因其只从鸿达公司结算11,363立方米,故其认可11,363立方米。本院认为,关于**从鸿达公司结回的工程量,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的结算,故本院认定***的砂砾石堰体填筑施工量为30,000立方米,即***施工总量为652,050.85立方米(622,050.85立方米+30,000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12.3元计算,工程款为8,020,225.46元(652,050.85立方米×12.3元/立方米)。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65,530元,且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应扣款2,884,424.6元。故剩余工程款为570,270.86元(8,020,225.46元-4,565,530元-2,884,424.6元)。关于**辩称合同中约定扣款100,000元为管理费,并要求予以扣除,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鸿达公司、葛洲坝工程局、奇台水利管理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与***签订协议,***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因原告***与**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琪,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被告鸿达公司、葛洲坝工程局以及奇台水利管理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量在工程顺利完成后无质量、安全及其他事件发生后,约一个月无息退还,剩余所有工程款一并结清”,庭审中双方认可***施工的期限为2016年4月至1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为以工程款570,270.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6,321.82元。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270.86元,支付利息86,321.82元,两项合计656,592.68元。并以工程款570,270.8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拟证明**已另案起诉蔡金龙、鸿达公司、葛洲坝工程局、水利工程管理处,目前该案已经受理,该案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无关。
福建鸿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起诉状不予确认,认为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并认为在福建鸿达公司与**的结算单中,**写明与鸿达公司已经过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与福建鸿达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提交短信截图一张,拟证明**给***的工人吴永打款4万元,***知道该事情,一审中未扣除该4万元。
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清楚短信内容是否进行删减,吴永与本案无关,也从未说过让**给吴永付本案的工程款,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福建鸿达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认为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漏列。上诉人**主张2016年3月15日的协议,是**与田勇、***共同签订的,故本案的原告应为田勇、***二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2016年3月15日的协议虽然有田勇签字,但田勇系新疆豫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6日,**与新疆豫川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承揽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填筑部分转让于新疆豫川公司进行施工,田勇代表新疆豫川公司签字。一审庭审中,**认可2016年3月15日的协议其是与***及新疆豫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签订的。新疆豫川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被列为被告,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新疆豫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当庭表示合同并未履行,是***与**直接履行了合同,其在本案中也未主张权利。新疆豫川公司为此还出具证明一份。因此,***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
关于焦点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对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与**签订的《协议》、结算单以及**在一审中对施工量的自认。本案中,**认可***的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的施工量为622,050.85立方米,砂砾石堰体填筑施工量为30,000立方米,仅以福建鸿达公司大坝填筑18,000立方与砂砾石堰体填筑18,637立方未与其结算,就主张与***的工程款中应扣除450,635.1元。由于**与福建鸿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影响其与***的结算。**与***的协议虽然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使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给付款项。**在上诉中还主张应扣除机械使用费、房租等共计125,020元。由于在双方认可的2016年3月至11月的《大坝料填筑结算单》上对应扣款项2,884,424.6元已予以确认,现**主张还应扣除125,020元,***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给***的工人吴永支付了40,000元工资应予扣减的意见,由于***对此不予认可,**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应付***的工程款有关,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应按照双方间付款约定按月扣除一定比例的工程款的意见,由于双方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支付利息、是否应扣除管理费以及鸿达公司、葛洲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奇台水利管理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等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洁 文
审 判 员 张睿
审 判 员 胡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鸣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