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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5民初3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坝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20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550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鸿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鸿达公司将其承揽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的大坝填筑项目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内容包括挖、装、运输、回填、推平、碾压等所有工序。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13元/立方米,工程量以被告鸿达公司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结回的工程量为准。**于2016年4月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工,机械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鸿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被告鸿达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形成的结算量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5201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拖延付款至今。因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系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被告鸿达公司,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鸿达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系鸿达公司碧流河项目负责人,合同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本案中,被告鸿达公司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2016年2月29日将大坝填筑部分的拉运业务交由原告**实施,约定了运费单价为13元/立方米,根据案外人***在奇台法院起诉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并未自己施工,而是将拉运业务承包给案外人***,***再次承包给**等人拉运。原告只是在2016年施工,2017年年初因原告不能按时进场施工,被告鸿达公司将原告清场,鸿达公司直接将拉运业务交由案外人**等人施工。第三,被告鸿达公司已与原告结算完毕,并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结算人员***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量、价款、扣款等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所有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现***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鸿达公司也无法再核实具体情况。***去世后被告鸿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并支付了最后的尾款,原告在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至此所有结算及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同时在结算单中载明全部款项已收到。第四,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已结算完毕并支付清所有款项,时隔4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纯属诉累。综上,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案涉项目中葛洲坝工程局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就涉案项目与原告有过财务往来,双方无合同关系;第二,涉案项目中葛洲坝工程局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鸿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鸿达公司将其承揽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的大坝填筑部分转让给原告进行施工,单价为13元/立方米,工程量以鸿达公司结回工程量为准,被告***作为鸿达公司代表进行签名的事实。 被告***、鸿达公司对该份协议认可。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与其公司无关,故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7年5月19日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其中砂砾石堰体填筑工程量为30000方,清废工程量为29075.45方,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量(借方)为622050.85方,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利用料)量为5587.17方。 被告***、鸿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其与被告持有的证据内容不同。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认为该份结算单系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与其公司无关,同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6年10月工程结算表一份。拟证实被告鸿达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结算中的清废工程量为38075.45方,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量为632050.85方。 被告***及鸿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鸿达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初原告就不在现场进行施工了。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结算单系被告鸿达公司与其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奇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2325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232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在两个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分包给案外人***的工程量为30000方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碧流河水库项目的大坝填筑拉运部分交由原告负责拉运,单价每立方米13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份协议与原告出具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第四项约定工程量的结算以被告鸿达公司结回量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鸿达公司与他人之间签订,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据十五张,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拟证实被告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60487.23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确认收到碧流河工程尾款100108元,至此所有结算及款项已全部结束并结清。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行明细存在重复计算已付款,两份银行流水中包含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之后,被告***才向原告进行了银行转账,依据所有收据,原告确认收到已付款金额为5440487.23元。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鸿达公司与他人之间发生,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7年5月19日车辆运输款最终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鸿达公司已经与原告就运输款项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结算单中原告签名属实,但对确定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原告在签名时不清楚被告鸿达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之间的结算金额,直到2019年,案外人***与被告鸿达公司纠纷案件处理时才知道鸿达公司与葛洲坝工程局之间的结算结果,结算单中的30000方扣除当月工程量11363方,剩余18367方未进行结算,应付款项中的第1、2、3项均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扣款。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鸿达公司与他人之间发生,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案外人***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鸿达公司经办人***车祸身亡后,无法核对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再次结算后,在结算单中备注结算完毕及履行完毕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葛洲坝工程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葛洲坝工程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葛洲坝工程局于2014年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该份合同,被告鸿达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不存在违法转包及分包的情形,被告葛洲坝工程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份合同的抬头虽然写的专业分包,但合同的实质内容违反建筑法规定。合同中约定分包类型包括砂砾石开挖填筑、沥青摊铺碾压是水库主体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主体工程不能进行转包或分包,故被告葛洲坝工程局对主体工程转包及分包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鸿达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对该项目的现场、气候、水文环境等一切均已了解清楚,甲方将承揽的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的大坝填筑部分转让于乙方进行组织施工,内容包括挖装、运输、回填、推平、碾压,洒水(坝区内),坝上边坡(粗修)所有工序(以项目部通知进场为准)。一、单价:13元每立方米,以甲方结回工程量为准,运距以公司投标为准,超过合同运距,增加费用另行协商解决……。四、结算及付款:以甲方自项目部结回量为准给于乙方办理结算,付款以项目部支付甲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甲方:***(签名并加盖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名)2016.2.29”。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鸿达公司及项目经理***以现金、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原告向其出具手写收据。截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鸿达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最后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银行汇款(农行)汇来奇台县碧流河工地尾款100108元,至此,所有结算及款项已全部结束,结清付清。**(签名并捺印)2017.12.16”。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15张,合计金额为5440487.23元,被告***向原告**汇款2次,汇款金额合计2020000元。 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结算员***对生产时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11月11日期间工程量进行结算,砂砾石堰体填筑本月工程量为11363方,每立方单价为13元,累计工程量为30000方。清废累计为29075.45方,每立方单价为9元。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622050.85方,每立方单价为13元。大坝坝壳砂砾料填筑(利用料)5587.17方,每立方单价为9元。本月应结算工程款为930028元。扣除240挖掘机台班费、推土机租金、压路机租金借支款,扣除金额合计为57592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35410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扣减款项为:柴油27450706.4元,挖机用油57200元,项目部罚款12500元。 2017年12月16日,被告鸿达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尾款时,原告**在该份最终结算单中施工管理部处备注:“因前期项目部对我进行中间测量,本人承认超结已结过的工程量,现经甲方和项目部及业主对工程量进行再次审核,同意扣回18000立方单价13元每立方,共计234000元,**承认在此项目部的所有工程量均已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鸿达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工程局在结算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清废工程量为38075.45方,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为632050.85方,坝壳砂砾料填筑(利用方)为5587.17方。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2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焦点一,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鸿达公司将奇台县碧流河水库项目的大坝填筑部分转让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关于上述项目的《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以甲方自项目部结回量为准给于乙方办理结算”。原告、被告鸿达公司确定的工程量与被告鸿达公司、被告葛洲坝工程局之间确定的工程量部分不一致,根据该约定,应当以后者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鸿达公司、被告葛洲坝工程局在对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时:确定本年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结算为632050.85立方米,坝壳砂砾料填筑(利用料)结算为5587.17立方米,清废结算为38075.45立方米。坝壳砂砾料填筑(借方)按每立方米13元计算,坝壳砂砾料填筑(利用料)和清废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工程款为8609624.63元(632050.85m³×13元/立方米+5587.17m³×9元/立方米+38075.45m³×9元/立方米)。砂砾石堰体填筑的工程量在协议中确定为3000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3元计算,为390000元;365挖掘机台班费66470元,双方均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付的工程款共计9066094.63元。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之间最终结算单中确定应扣款项系双方确定的金额,合计为57592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应扣款项未实际发生,被告认为已经产生并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结算单中的签名是对应扣款项的确认,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结算单中应扣款项575920元认定应当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扣减款项包括柴油费2750706.4元,挖机用油57200元,项目部罚款12500元,共计2820406.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扣的款项共计3396326.4元(575920元+2820406.4元),实际应付工程款合计为5669768.23元(9066094.63元-3396326.4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5440487.23元。被告反驳原告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合计付款金额为7460487.23元。原告认为7460487.23元中2016年9月28日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22万元包含2016年9月30日银行转账金额102万元,2016年11月1日收据载明收款金额110万元中包含2016年10月31日银行转账金额100万元。本院认为,生活实践中存在收条金额与实际付款重合的情形,原告虽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2016年9月28日与9月30日时间较近,2016年10月31日与11月1日时间较近,被告负有证明实际履行上述四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只是辩称以收条为准,认为收条和银行转账是不同的付款方式,除银行转账外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证实上述实际付款金额,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款金额共计5440487.23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9281元(5669768.23元-5440487.2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核算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以甲方(鸿达公司)自项目部结回量为准给予乙方(**)办理结算,付款以项目部支付甲方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虽然做了工程的结算,但2021年5月22日,案外人***就案涉工程将原、被告双方及奇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起诉至本院,经本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12月底后再未施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支持为:以欠付工程款2292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8644元(229281元×4.75%÷365天×96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3066元(229281元×4.25%÷365天×864天),利息共计51710元。 焦点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鸿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代表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向原告付款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由被告鸿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葛洲坝工程局认为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被告鸿达公司对工程款是否付清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工程局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281元,支付利息51710元,两项合计为280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2元,由原告**负担9515元,被告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