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7639号
原告: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汇东路270号1梯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9190250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70036281。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天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915895元;2、判令海天公司支付***公司以7915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就其所承建的海天首府二期工程2#、6#、7#、8#楼及地下室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公司承建海天公司的海天首府二期工程2#、6#、7#、8#楼。合同另约定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审核完成且施工单位按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欠款金额计取欠款利息。2016年3月10日,***公司与海天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后非***公司施工范围的由海天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变更后的施工质量标准、工期、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参照原合同约定。2022年9月13日,经结算,海天公司确认***公司承接的海天首府二期工程2#、6#、7#、8#楼项目的结算造价为21605895元。海天公司仅支付了13690000元工程款,尚有7915895元工程款未支付。
海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公司原名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发包人海天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建海天首府二期工程2#、6#、7#、8#楼及地下室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并结合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000天;签约合同价为10868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付款周期按核定完成工程款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审核完成且施工资料按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每月所报完成工程量经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完成审批后,招标人因资金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应付工程款部分,招标人可顺延一年之内支付,顺延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以书面予以确认。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6年3月10日,***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承建的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变更后***公司承建的施工范围按照《补充协议书》附件《变更后工程量清单(一)》确定;变更后非***公司施工范围的由海天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变更后的施工质量标准、工期、工程验收、竣工结算遵守原合同的约定。《变更后工程量清单(一)》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2033284元。
***公司完成施工后。***公司与海天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双方确认***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最终核定结算金额为21605895元。***公司与海天公司均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海天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0000元。***公司向海天公司主张尚余7915895元工程款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附件《变更后工程量清单(一)》,***公司仅实际施工了部分海天首府二期工程2#、6#、7#、8#楼及地下室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双方最终核定为21605895元,应予认定。***公司主张海天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369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实际施工的该部分工程的验收、结算等依照原合同约定,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95%的条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毕、工程资料存档三个条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为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已经存档;庭审时***公司确认其承建的部分公司在2022年初完成施工,即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应认为现***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海天公司应支付***公司按照工程量80%计算的工程进度款即21605895元*80%=17284716元。现海天公司已支付13690000元,还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7284716元-13690000元=3594716元,***公司主张工程款791589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海天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出具了结算审核确认书,***公司要求未付工程款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
***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公司在202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594716元,并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其所承建的海天首府二期工程2#、6#、7#、8#楼及地下室工程部分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77.5元,由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82.04元,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89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娜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