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3民初11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区B地块06A-7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允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告银江水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是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弄则果园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判决被告银江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壹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圆肆角柒分(¥166272.47元);3.请求判决被告银江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为:166272.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4.1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日止),并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不履行义务部分加倍
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凤山县水利建设管理站与银江水利公司就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弄则果园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708837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90天等内容。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是由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已于2019年2月27日完工,并于2019年4月5日取得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银江水利公司得到四笔工程款合计888892元(2018年12月的109955元、200000元,2019年4月的327261元、2020年12月的251676元);四次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709286.94元(2018年12月的105556.78元、192000元,2019年4月的314806.72元、2020年12月的96923.44元);四笔工程款按约定1.5%付给被告管理费合计为13333.39元(109955元工程款的管理费为1649.33元、20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费为3000元、327261元工程款的管理费为4908.92元、251676元工程款的管理费为3775.14元)。被告应还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6272.47元(888892元-709286.94元-13333.3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己严重影响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由被告自行向原告请求付款己无望,特此提起本诉,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银江水利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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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被告与凤山县水利建设管理站就
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弄则果园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下称
涉案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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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将部分工由原告施工,未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期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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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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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统筹施工,支出施工成本。依据施工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取得施工合同款。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工程管理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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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期间,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先行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所以被告先行用发包方工程款转账给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收到工程
款后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原告方过错行为,应当另案处理。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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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被告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未欠付原告诉请工程款。2.依据上述事实,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是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弄则果园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银江水利公司与发包方凤山县水利建设管理站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弄则果园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工程价款为1033184.49元。被告银江水利公司承揽该施工项目后,将施工工程交由原告***等人负责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该工程于2019年2月27日完工。期间,被告银江水利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8年12月29日两次共转款296556.78元(104556.78元+192000元)到***的账户;2019年5月24日转款314806.72元到***的账户;2020年12月29日转款96923.44元到罗壮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银江水利公司获得“凤山县乔音乡久加村弄则果园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项目后,交由***等人施工,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双方的相互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属何种法律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确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外,提供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不能说出原件存处,且该申请表无相关人员签章。原告依据“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数据,扣除被告按1.5%收取管理费后,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班碧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