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31民初87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壮族,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区B地块06A-7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允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先,被告***、被告***与被告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陆某1、韦某、陆某2、杨某1、杨某2、杨某3、熊某出庭作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修理费12533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位于猪场乡周丫口至帽上屯级公路项目分包业务,被告***系施工队的包工头。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小松PC130-7型号挖掘机用于帽上至周丫口屯级公路的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的租赁费200元/小时,另加装炮锤4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限由被告决定,被告使用完毕后随时通知原告结账并拉走挖掘机。租赁期间、施工期限、具体地点、施工方式和施工时间等与挖掘机操作、运行有关的指挥、管理事项均由被告自行负责。2016年9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指挥作业施工中因路基塌方翻下山坡造成损坏。因被告不积极配合施救,原告便召集朋友及工地的另一台挖掘机进行施救,并拖至百色市右江区新潮汽车喷漆中心修理。因修理厂配件不齐全,原告及修理厂从多个配件店购买所需要的配件,部分配件还需赴南宁购买。原告为修理受损挖掘机,已经支付修理费125334元,被告目前为止尚未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9月29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共计188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也在收据上签名并摁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谨慎使用挖掘机,致使挖掘机严重毁损,被告未能尽到完好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未交付完好挖掘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和停工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本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周丫口至帽上屯级公路工程的业主是猪场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是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本被告作为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驻派上述工程施工方的驻地代表,本被告不是独立的施工方,不是业主,也不是施工人。二、施工方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被告作为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派驻的工地负责人,因工作需要,本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带工具(挖掘机),自备人工(挖掘机师傅),报酬以每小时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计酬的承揽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就委派挖掘机师傅带挖掘机到施工单位的施工工地工作。从履行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理由是:租赁合同属于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租赁物,租金按照约定的租赁时间计算,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没有使用租赁物也要交付租金。出租人除了承担租赁物维修义务外,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挖掘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而是由原告派出的驾驶员在工地施工,施工后,被告对挖掘机也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租金计算是以每小时200元支付,挖掘机未施工时间不计算租金。挖掘机的燃油费也是由原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而就本案而言,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实际上是由原告的司机为被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用挖掘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因施工任务无法计算土方和用工时间,经双方约定用挖掘机实际施工时间计算,这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和报酬。由于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由被告决定,在原告作业工程中,被告派人到现场,一方面是为了让原告明确任务,另一方面是进行监督检查,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三、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自聘师傅工作过失引起,其损坏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猪场乡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所做的情况汇报证实,造成原告的挖掘机翻下路坎20几米的原因是挖掘机师傅工作操作失误,致使作业挖掘机不慎下滑到,约经过一小时后,挖掘机师傅请另一台挖掘机施救,因震动过大,才使挖掘机失去平衡而翻滚下去。现场的众多目击者及现场照片均可证实,当天根本不存在路基塌方的现象。综上,原、被告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自聘的师傅操作失误引起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本被告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本被告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公司派驻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周丫口至帽上屯级公路工程施工方的驻地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带工具(挖掘机),自备人工(挖掘机师傅),报酬以小时计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计酬的承揽合同。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委派挖掘机师傅带挖掘机到本被告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履行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理由:租赁合同属于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租赁物,租金按照约定的租赁时间计算,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没有使用租赁物也要交付租金。出租人除了承担租赁物维修义务外,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挖掘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而是由原告派出自己的司机驾驶员在工地施工,包括施工完后,被告对挖掘机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租金计算是以每小时200元支付,挖掘机未施工时间不计算租金。挖掘机的燃油费也是由原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而就本案而言,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实际上是由原告的司机为被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用挖掘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因施工任务无法计算土方和用工时间,经双方约定用挖掘机实际施工时间计算,这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和报酬。由于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由被告决定,在原告作业工程中,被告派人到现场,一方面是为了让原告明确任务,另一方面是进行监督检查,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二、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自聘师傅工作过失引起,其损坏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猪场乡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所做的情况汇报证实,造成原告的挖掘机翻下路坎20几米的原因是挖掘机师傅工作操作失误,致使作业挖掘机不慎下滑到,约经过一小时后,挖掘机师傅请另一台挖掘机施救,因震动过大,才使挖掘机失去平衡而翻滚下去。现场的众多目击者及现场照片均可证实,当天根本不存在路基塌方的现象。综上,原、被告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系因原告自聘的师傅操作失误引起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周丫口至帽上屯级公路工程。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办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租赁挖掘机作业的口头协议,原告将属其所有的挖掘机(小松PC130-7型号)并配备驾驶员租赁给被告到工地施工,租赁费用按每小时200元计算,被告派人到现场监督作业。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翻下山坡,并造成损坏,事发当时系原告配备的驾驶员韦某操作,韦某尚未取得驾驶操作挖掘机的相关资格,而被告当时并未安排人员到现场监督指挥。挖掘机损坏后,原告支付挖掘机修理费12529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掘机和驾驶人员韦某为被告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由被告按小时支付挖掘机租金,被告派人到现场监督作业,双方并未约定在一时间段内原告方应当交付的工作数量及质量,故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二被告有关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既已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尚未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租赁物损坏的维修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在本案中,被告自行认可在施工作业时派人到现场明确施工任务,进行监督检查,事发当时被告方却并未有人在现场指挥监督作业。而原告配备的挖掘机驾驶员韦某尚未取得挖掘机相应操作资质,挖掘机需要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对预见施工场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以及施救等方面均有影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挖掘机修理费,原告提供有相应的修理清单,并提供有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支持有票据证实的12529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其无证据证实停工的具体天数及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25296.9元×50%=62648.5元。
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系有独立资质的法人,而被告***系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为处理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周丫口至帽上屯级公路工程的代理人,两被告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与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的行为属于履行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百色银江水利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648.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承担1675元,由被告百色市银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秋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