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03民初3368号
原告:***,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阳市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路1号(二重厂内环保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红,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西路326、328号。
法定代表人: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重万盛公司)、被告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二重万盛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自200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772.38元;2.被告立即补缴自200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起受聘于被告二重万盛公司,被告指派原告到二重质量管理部从事保洁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与金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自2005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从未进行过任何变更。被告长期发放的工资均低于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不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请人没有享受到相应的同工同酬待遇。2015年8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维公司辩称,原告2008年2月前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2年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2010年2月1日,两被告两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最后合同期限截止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金维公司亦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期限截止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二重万盛公司工作,这期间由被告二重万盛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检查。2012年2月1日,被告二重万盛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龙兴苗圃园(以下简称龙兴苗圃园)签订《绿化维护工程合同》,工作内容为:被告二重万盛公司指定区域的绿化维护工程,包括厂区、生活区、车间现场的绿化维护、卫生维护及零星绿化工程等工作。之后,原告谢**的工资由龙兴苗圃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原告谢**仍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日常检查考核仍由被告二重万盛公司进行,被告金维公司亦未解除与原告谢**的劳动关系,龙兴苗圃园与原告*金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0日,原告谢金梅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二重万盛公司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二重万盛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金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3.25元。
200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金维公司在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原告谢**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伤保险。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德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被告二重万盛公司,下同)为申请人(原告***,下同)补缴自200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同时补缴自200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工资203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3138元。2016年1月11日,德阳仲裁委作出(2015)第454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3月至2008年1月以及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缴费工资按德阳市当年度最低缴费工资标准执行;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146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被告二重万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6年5月28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民特15号民事裁定:撤销德阳仲裁委做出的德劳人仲裁字(2015)454号仲裁裁决书。
2016年7月12日,原告谢**以金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德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12日,德阳仲裁委作出(2016)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你本次仲裁申请所涉及的争议事实,本委已在德劳人仲裁字(2015)454号裁决书中作出认定并已裁决。
在庭审中,原告谢金梅未提供其与二重万盛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通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外,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如岗位守则、奖惩制度、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本案中,2005年3月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原告谢**未提供其与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在此期间被告金维公司与原告谢**无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原告谢**与被告金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金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谢**仍在被告二重万盛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按期领取工作报酬,工作内容、考核检查仍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金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一致。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被告金维公司未解除与原告谢金梅的劳动关系,亦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2012年2月后,尽管被告二重万盛公司与龙兴苗圃园建立了合作关系,由龙兴苗圃园安排人员到被告二重万盛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但原告谢金梅未与德阳市旌阳区龙兴苗圃园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谢**也未接受龙兴苗圃园的劳动管理。故原告谢**在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与被告金维公司的劳动关系未中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2008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金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5146元(1893.25元/月×8个月)。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维公司补交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146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