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27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西路326、3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珠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世英、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维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马世英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再无书面合同,双方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盛园林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也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是申请人基于万盛园林公司的请求代为转发,与派遣合同和劳动合同无关。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申请人未享有马世英提供的任何劳动价值,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则为德阳市旌阳区龙兴苗圃园支付,故***于2012年6月与德阳市旌阳区龙兴苗圃园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于2012年1月与***终止劳动关系,现***主张2012年前的权益,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故再审申请人金维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1日,申请人金维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马世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但是申请人于2012年5月仍在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申请人仍然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按期领取工资。2012年2月1日,尽管申请人与万盛园林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万盛园林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龙兴苗圃园建立了合作关系,但是德阳市旌阳区龙兴苗圃园与被申请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金维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金维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德阳金维劳务中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宾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