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26民初650号
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珠江路1号(二重厂内环保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工业集中发展区B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内绿化景观工程意向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又达成了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意向协议,被告同时承诺在该协议生效后15天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0元。但被告至今却未履行2016年4月25日协议书的付款义务。
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表明愿意履行相关义务,但表明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融资平台资金未到位,现无履行能力,等资金到位了才能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内绿化景观工程意向协议》和解除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0000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