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4386号
原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凤凰街道光明路与古城路交汇处向北200米路西小蚂蚁广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601679495。
法定代表人:冯兴广。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原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广告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蚂蚁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兴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蚂蚁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欠款22308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蚂蚁广告公司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与蚂蚁广告公司签订了(巨野赫本酒吧)门头外观施工合同,预算金额4031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签订合同后的10月24日,***用支付宝向蚂蚁广告公司支付了15000元,施工后的11月20日,在蚂蚁广告公司的催要下微信支付了5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蚂蚁广告公司出具了实际工程量清单42308.7元,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一开始还接电话,后来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严重侵犯了蚂蚁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蚂蚁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提交施工合同、决算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合同真实有效以及催款过程,决算单是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蚂蚁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蚂蚁广告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赫本外观施工。工程内容为喷漆、焊架、安装。工程造价为人工费40318元。施工周期15天。合同签订后支付30%15000元作为工程款;施工进行本工程的50%后付到50%人工费,施工进行本工程的80%后付到80%人工费;完工后3天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后付清尾款22300元。***提供设计方案和图纸,蚂蚁广告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并按合同及时付款,如因***变更已确定的工程方案,变更部分由双方协商作出补充变更明细,由***支付明细费用。蚂蚁广告公司负责本项目钢结构壹年的质保期,质保期内不出现脱落、裂焊、螺丝松动及倒塌。
蚂蚁广告公司就施工内容作出《赫本夜总会外观形象工程预算报价表》一份,列明施工具体项目及单价,施工总价为42308.7元,并将该报价表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于2020年10月24日支付施工费15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施工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蚂蚁广告公司施工费22308元。
***与蚂蚁广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蚂蚁广告公司就赫本夜总会外观形象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因此形成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欠付施工费22308元的事实,蚂蚁广告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赫本夜总会外观形象工程预算报价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蚂蚁广告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施工费223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施工费22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广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