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1767号
原告:抚州市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322541977F,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付春波,职务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喜,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江南春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R8YJ83,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七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杨福龙,职务为执行董事。
原告抚州市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设公司”)与被告鹰潭市龙虎山江南春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风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波、周庆喜,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全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4、判令原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龙虎山FuLong钻石酒店”,酒店、别墅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覆盖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不含消防电梯、供电设备等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23,000,000元。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70%,地下室结构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70%,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至2019年4月9日,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暂核定金额为7,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签收后并未及时支付。2019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停工通知》,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但被告依旧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8,721,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95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1,00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私下分包给他人。同时,原告依约缴纳了2,0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仅仅退还700,000元保证金,剩余1,300,000元保证金未能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及1,300,000元保证金没有异议,但没有支付工程款是有原因的,本案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吴志高、曾福春、周细华。另实际施工人拖延工期,在2019年6月份没有完工,已经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被告提供股权变更协议书,该证据涉及案外周细华、曾福春、吴志高股权变更,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宏鑫建设公司与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江南春风酒店公司将龙虎山FuLong钻石酒店工程发包给宏鑫建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涵盖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不含消防、电梯、供电设备等安装工程);2、合同工期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同价款约23,000,000元;3、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①基础工程地下室底板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项的70%;②、地下室结构全部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70%;③、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的70%;④、工程具备并通过初步验收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5%;⑤、以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支付的已完成工程量不含签证及变更;⑥、工程竣工验收并得到相关部门备案,经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满后15日内发包人一次性退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4、第47条补充条款还约定:被告如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工程延期及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方,计算时间为该付工程款日至付清工程款日。双方还就其他事宜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向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2018年12月5日、12月7日返还工程保证金共700,000元。
2019年4月10日,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向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送达《合同履行催告函》,函告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影视龙虎山FuLong钻石酒店项目已完成酒店主楼地下室底板、墙柱、顶板、客舍A户型3#、4#、5#、6#、7#、8#楼地下室底板、墙柱。顶板、客舍B、C户型9#、10#、11#楼地下室底板,客舍A户型4#、6#、7#完成一层梁板柱等工作。我方与贵方以暂核定金额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款项。工程开工至今,贵方应付工程进度款肆佰玖拾万元整(¥4,900,000元),截止2019年4月9日贵方只支付了工程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叁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元),请贵方及时支付,如贵方在接本函后柒日内为足额支付应付进度款时,我单位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3项规定停止施工,停止施工造成我单位损失仍应由贵方承担。”
2019年4月26日,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向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送达《停工通知》,通知内容为:“……截止2019年4月9日本公司已完工程量为7,000,000元,本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贵公司寄送《合同履行催告函》,要求贵公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本公司将停止施工。贵公司接函后,不但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而直接安排民工进行施工,贵公司这种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合同没有解除前,已完工程量属本公司所有,贵公司无权在本公司工程上施工,故请贵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施工形成的工程量属本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野蛮施工过程所产生的债务、损害赔偿、安全及质量问题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计8,721,000元。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500,000元。以上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共支付工程价款1,950,000元,尚欠6,771,000元未付。
2019年7月2日,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向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送达《催告函》,函告认为“江南春风酒店公司经多次催告后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且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舒天兴等人,故有权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在收到函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建设公司2019年4月26日发送停工通知后,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认可其2019年5月12日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现原告也诉请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宏鑫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解除,收款方占有工程保证金也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收取原告宏鑫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宏鑫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江南春风酒店公司返还建设工程保证金1,300,000诉请及支付未付工程价款6,771,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宏鑫建设公司主张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利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保证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第47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此未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约定处理。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虽在建设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但双方没有提交按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地下室结构全部完工、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工各工程进度阶段验收及结算文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案情,支持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
发包人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就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也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范围。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在6,77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抚州市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龙虎山江南春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鹰潭市龙虎山江南春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建设保证金1,300,000元;
三、被告鹰潭市龙虎山江南春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7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款工程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止;
四、原告抚州市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6,771,000元范围内,对其完工建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抚州市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141元,由被告鹰潭市龙虎山江南春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荣贵
人民陪审员 周站英
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