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12执37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926弄3号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09802323。
法定代表人:赵小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博兴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8815429R。
法定代表人:季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殿,系被告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的(2019)闽0212执3715号执行裁定书对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现被执行人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北京大诚太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的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平
审判员 许金鑫
审判员 许书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惠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