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3085号
原告: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5923459F。
法定代表人:韦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4(崇明森林旅游园区)代码913102306809802323。
法定代表人:赵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新,上海德禾翰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地坪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银克爱薇实业有限公司年产70万件整体家居用品二期项目的一类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艺及要求为铺设一层PE膜,浇筑钢纤维混凝土,混凝土初凝后表面施工硬化剂,养护,切割缝及填缝,密封固化剂施工,施工单价45元/m2,暂定施工面积35000m2,暂定工程总价1575000元,门边、卸货平台通缝连接件200元/m(含运费);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原告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从实际浇筑混凝土地面之日起45天完工······。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和方式为本地坪工程进场一周内付10万元给原告,施工完毕且经双方验收后付款到本合同规定部分的80%,结算后付至97.5%,余2.5%工程验收壹年后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责任、驻工地代表、签证验收、工程量变更、保修期及质保金、送达等事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了实际工程量为33925m2,合计工程款为15266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尚欠16662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地坪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地坪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后,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向原告承担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以相关个人银行卡转账记录为凭,本院审查后认为,一、该部分资金往来在款项用途中,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支款或佣金,故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工程款;二、款项往来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往来,虽主体为案涉工程相关人员的妻子,但不能完全等同于法人之间的往来;三、原告虽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相关个人银行卡转账记录所涉及的款项为案涉的工程款。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财产保全费1353元,合计3169元,由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