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4(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09802323。
法定代表人:赵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新,上海德禾翰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用代码91120116075923459F。
法定代表人:韦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领梵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上诉费用由领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畅清公司与领梵公司之间于2017年签订《地坪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3925平米,合计工程款1526625元,领梵公司仅认可畅清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实际情况却是畅清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领梵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娜账户电子汇款200000元,汇款备注为暂支款,该笔款项系领梵公司要求畅清公司提前支付的,用于工程开工准备的暂支款,畅清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提交该份证据,并向法庭陈述原委,但一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并未查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畅清公司支付给领梵公司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自然人之间的转账往来不等同于法人之间的往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常识逻辑,对于建筑工程类项目,施工方提前向发包方暂支工程款用于工程开工的准备符合行业逻辑和常识。领梵公司向畅清公司提前暂支工程款用于开工,畅清公司负责人妻子夏治香向领梵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娜通过银行转账提前预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畅清公司负责人妻子转给韦娜的款项并非工程款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领梵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畅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争议的20万元是佣金或借支款,不能作为工程款进行扣缴。
领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畅清公司立即支付领梵公司工程款166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领梵公司、畅清公司签订《地坪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畅清公司将浙江银克爱薇实业有限公司年产70万件整体家居用品二期项目的一类地坪工程发包给领梵公司,施工工艺及要求为铺设一层PE膜,浇筑钢纤维混凝土,混凝土初凝后表面施工硬化剂,养护,切割缝及填缝,密封固化剂施工,施工单价45元/m2,暂定施工面积35000m2,暂定工程总价1575000元,门边、卸货平台通缝连接件200元/m(含运费);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领梵公司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从实际浇筑混凝土地面之日起45天完工······。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和方式为本地坪工程进场一周内付10万元给领梵公司,施工完毕且经双方验收后付款到本合同规定部分的80%,结算后付至97.5%,余2.5%工程验收壹年后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责任、驻工地代表、签证验收、工程量变更、保修期及质保金、送达等事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定了实际工程量为33925m2,合计工程款为1526625元,畅清公司陆续向领梵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尚欠166625元未付,故领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领梵公司提供的《地坪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坪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后,畅清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领梵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向领梵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畅清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其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以相关个人银行卡转账记录为凭,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该部分资金往来在款项用途中,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支款或佣金,故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工程款;二、款项往来都是自然人之间的往来,虽主体为案涉工程相关人员的妻子,但不能完全等同于法人之间的往来;三、领梵公司虽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相关个人银行卡转账记录所涉及的款项为案涉的工程款。综上,对畅清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领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畅清公司支付领梵公司工程款166625元,上述款项由畅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畅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财产保全费1353元,合计3169元,由畅清公司负担。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畅清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总经理徐剑波的妻子夏治香于2018年10月31日向领梵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娜转账的200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经查,畅清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其公司总经理的妻子与领梵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转账款项,系自然人之间的转账款项,并不能等同于畅清公司与领梵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另外,在转账交易备注中也未明确夏治香系代畅清公司向领梵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根据畅清公司的陈述,夏治香与韦娜之间还有其他银行转账往来。因此,畅清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林嫣
书记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