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8211号
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巨峰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小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瞬,男。
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黄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承揽闵行区华漕学校的膜结构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实际是案外人孙亦军借用被告的资质发包给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是70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12月11日完工投入使用。2018年2月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谭诗意与孙亦军对账,因有工程增项,结算金额是76万元。但关于76万元工程款的结算单据原件,原告现无法提供,故原告仍按照合同金额70万元来主张。2016年7月27日,孙亦军支付原告10万元后,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关系,孙亦军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在外承揽工程。谭诗意是原告方的委托人,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系华漕镇教委校舍暑期大修项目,至2016年8月底结束。校方已经于2016年12月11日完工投入使用,工程款全部由孙亦军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孙亦军曾转给谭诗意7次计50万元,转给原告公司2次共20万元,故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总包单位、甲方)与被告(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弄XXX号华漕学校篮球场膜结构工程,施工面积1,1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制作及安装总价为70万元(单价不变,按实决算)。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即付预付款175,000元、材料进场三日内付24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245,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一次付清35,000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付款利息。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乙方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诗意签字,并载明乙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张桥支行,账号XXXXXXXX********。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1日投入使用。
另查明,孙亦军系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借用被告资质在外承揽、转包工程。
谭诗意以765,820元提交结算,孙亦军于2018年2月在该“华漕膜结构结算单”上签署“柒拾万总价,未扣税,不包含70万以外的部分”、“以审计完为付款日,先付至工程款的60%,余款2018年底前支付,留10%质保金二年,同意上述核价”。原告公司现以原合同金额70万元来主张相关权利。
还查明,2016年7月27日,孙亦军向原告公司转账上述工程定金10万元。2016年12月2日,孙亦军向原告公司转账上述工程的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孙亦军向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诗意转账华漕学校钢构货款5万元。此外,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孙亦军以向谭诗意分5次以“钢结构货款”、“钢结构工程款”、“钢构等货款”的名义转账计45万元。
原告认为孙亦军支付至原告公司的20万元系支付原、被告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余孙亦军向谭诗意支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根据2020年9月谭诗意向本院的陈述,孙亦军和谭诗意除关于华漕学校有涉案分包合同的关联,双方另存在闵行区其他学校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入账通知、结算单、照片,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质保期届满,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7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其中20万元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原告确认收款。孙亦军于2017年1月26日向谭诗意转账5万元,因谭诗意系涉案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亦军在付款附言中明确为“华漕学校钢构货款”,且此时为涉案工程完工不久,故该5万元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余孙亦军向谭诗意支付的钢结构款,因原告否认收到,且无法排除孙、谭两人尚有其他钢结构工程承包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余孙亦军向谭诗意支付的钢结构款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上的约定,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应于2018年底付清。因质保期早已届满,故被告应于2018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息。双方未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
二、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奕含
书 记 员 陈奕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