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4(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巨峰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畅清公司已履行完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隆波公司委托人谭某提供的与案外人孙某另行签订的2份合同真实性有待核查且与本案无关,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
隆波公司辩称:隆波公司对一审认定孙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谭某转账的人民币5万元系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存有异议,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故未上诉。不同意畅清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隆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畅清公司立即支付隆波公司工程款60万元;2、判令畅清公司支付隆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畅清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畅清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隆波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学校篮球场膜结构工程,施工面积1,1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制作及安装总价为70万元(单价不变,按实决算)。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即付预付款175,000元、材料进场三日内付24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五日内支付245,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一次付清35,000元。工程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甲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付款利息。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乙方由隆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签字,并载明乙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张桥支行,账号XXXXXXXX********。
合同签订后,隆波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1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另认定,孙某系畅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借用畅清公司资质在外承揽、转包工程。
谭某以765,820元提交结算,孙某于2018年2月在该“华漕膜结构结算单”上签署“柒拾万总价,未扣税,不包含70万以外的部分”、“以审计完为付款日,先付至工程款的60%,余款2018年底前支付,留10%质保金二年,同意上述核价”。隆波公司现以原合同金额70万元来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还认定,2016年7月27日,孙某向隆波公司转账上述工程定金10万元。2016年12月2日,孙某向隆波公司转账上述工程的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6日,孙某向隆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转账XX学校钢构货款5万元。此外,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孙某以向谭某分5次以“钢结构货款”、“钢结构工程款”、“钢构等货款”的名义转账计45万元。
隆波公司认为孙某支付至隆波公司的20万元系支付隆波公司、畅清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余孙某向谭某支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根据2020年9月谭某向一审法院的陈述,孙某和谭某除关于XX学校有涉案分包合同的关联,双方另存在闵行区其他学校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隆波公司、畅清公司签订的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隆波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且质保期届满,隆波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7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畅清公司已付工程款,其中20万元付至隆波公司账户,隆波公司确认收款。孙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谭某转账5万元,因谭某系涉案合同中隆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在付款附言中明确为“XX学校钢构货款”,且此时为涉案工程完工不久,故该5万元亦应认定为畅清公司向隆波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其余孙某向谭某支付的钢结构款,因隆波公司否认收到,且无法排除孙、谭两人尚有其他钢结构工程承包关系,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余孙某向谭某支付的钢结构款即畅清公司向隆波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据此,畅清公司还应向隆波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
关于隆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上的约定,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应于2018年底付清。因质保期早已届满,故畅清公司应于2018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隆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息。双方未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付标准,隆波公司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畅清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二、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上海隆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畅清公司确认除涉案工程外,孙某与谭某间还存在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孙某分5次向谭某转账45万元是否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
首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应支付至隆波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履行过程中,孙某亦将涉案工程定金及第一笔工程款打款至该账户,说明畅清公司明确知晓涉案工程款收款账户;其次,本案双方均确认孙某与谭某间除涉案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而系争45万元工程款并未明确系支付涉案工程款,畅清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孙某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谭某支付的45万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畅清公司尚应支付隆波公司工程款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畅清公司本应于2018年年底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畅清公司以欠付工程款45万元为基数,按照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隆波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畅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海畅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绍奇
审判员 胡桂霞
审判员 叶振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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