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406执6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3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77134509G。
法定代表人:李国宁。
被执行人: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二路28号第2幢2单元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689126054。
法定代表人:林庆强。
被执行人:韦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桂0406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钊应履行的义务为:1.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949元,申请执行费1009.23元;4.被执行人韦钊对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禤江杰采取了以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钊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向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钊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钊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韦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4.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提取被执行人韦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17350.96元,于2019年6月26日对被执行人韦钊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桂D×××××的吉利美日牌汽车和号牌号码为桂D×××××的大众牌汽车进行了查封,但被执行人韦钊的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
5.本院于2019年7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56.19元,于2019年7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4.13元。
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金额54111.28元,扣除申请执行费1009.23元,余款53102.05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韦钊名下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梧州市丰绿成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市林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未发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
人民陪审员  郭木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