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302民初2535号
起诉人**,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
起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对于韶山市《韶峰敖广龙洞》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并立即撤销其检测鉴定报告;2、请求依法判令对起诉人**所造成的精神经济损失,给予合理赔偿。事实和理由:一、被起诉人湘潭市建筑设计院2018年8月14日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起诉人合法景点房屋的鉴定报告。此报告工程概况多处数据错误。鉴定原因错误:名则排危,实则逼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被起诉人违法,应立即撤销其检测鉴定报告。
二、起诉人合法房屋遭两次强拆,两次偷拆,并抓获作案工具送交公安部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起诉人必将进行法律维权到底。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所作鉴定消除安全隐患是假,强拆逼迁帮手是真,并赔偿起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合计三万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拆迁行为的证据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奕昀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