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2民初104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代理人戴廷民,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城区江滨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男,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恒,男,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东,男,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凤鸣。
被告***,男,壮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蓝飞玲,女,壮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
被告**,女,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诉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蓝飞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廷民、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恒、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蓝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蓝飞玲、**共同支付劳务费286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蓝飞玲、**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以2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陆川县城区旧住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外立面改造)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项目中“铝合金窗花、铝合金空调架制作”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只负责包工,附材由***提供,其中:铝合金窗花单价为35元/㎡、铝合金空调架为170元/个。原告完工后,经被告***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286000元。因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陆川县城区旧住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蓝飞玲、**是分包人,以上被告都是原告劳务的受益人,且经原告制作的铝合金窗花、铝合金空调架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外立面改造)制作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将项目中的铝合金窗花、铝合金空调架的制作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只负责人包工,附材由***提供,其中:铝合金窗花单价为35元/㎡、铝合金空调架为170元/个;
4、陆川外立面改造工程***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完工后,经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工人劳务费286000元;
5、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中标公告,证明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陆川县城区旧住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是该项目的承包人;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的法人身份及法定代表人;
7、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档案材料(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原是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8日,被告蓝飞玲、**从***、黄文处受让股权成为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由蓝飞玲出资13500000元占公司的90%股权、**出资1500000元占公司股权10%股权。2019年1月6日,被告蓝飞玲、**决议解散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并担任清算人。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外立面)项目的工程业主,具体实施该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项目设计、施工委托第三方招标,经招标,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最终由湘潭市设计院、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招标后,被告与中标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结算、支付也是与中标单位进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更没有委托施工或其他方式的法律关系。2、被告已湘潭市设计院、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被告根据湘潭市设计院、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的进度情况,已支付了应支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综上,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外立面)项目的工程,经招标,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最终由湘潭市设计院、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招标后,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标方潭市设计院、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
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给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湘潭市设计院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陆川外立面改造工程***班组结算单,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算点错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蓝飞玲辩称,1、***签订结算单时已经不是金佰年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其行为不能代表金佰年公司,公司并未与原告对帐确认,债务应由***承担与公司无关;2、原告在金佰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后向***主张债权,***亦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说明债务已转让至***,债务应由***独自承担;3、由于原告与金佰年公司并未进行过对确认,而且原告也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公司欠其工程款的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对蓝飞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飞玲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在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原广西金佰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铝合金窗花及铝合金空调架的加工合同,原告只负责加工制作铝合金窗花及空调架,不负责安装。加工费用的计算为铝合金窗花35元/㎡、空调架170元/个;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用为286000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外立面改造)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中标公告,该公告中标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联合体)。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中标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广西桂通劳务公司。2017年7月1日,被告***以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外立面改造)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名为制作安装,实为加工合同,原告只负责加工不负责安装,即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工期及图纸设计要求为被告***加工铝合金窗花及空调架。合同约定加工费用为铝合金窗花35元/㎡、铝合金空调架17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铝合金窗花及空调架。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加工费用286000元。
另查明,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成立,被告***是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8日,被告蓝飞玲、**从***、黄文处受让股权成为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由蓝飞玲出资13500000元占公司的90%股权、**出资1500000元占公司股权10%股权,蓝飞玲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6日,被告蓝飞玲、**决议解散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并担任清算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加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1、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桂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被告***个人行为还是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行为问题?3、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桂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
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外立面改造)项目的业主是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招标后,被告广西桂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为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而本案纠纷为加工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原告与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桂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桂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之间不存在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桂川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2、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被告***个人行为还是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行为问题。
2017年7月1日,被告***以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外立面改造)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名为制作安装,实为加工合同,原告只负责加工不负责安装,即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工期及图纸设计要求为被告***加工铝合金窗花及空调架。合同签订时,合同冠以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也是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书只有被告***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事后没有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追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加工。2018年3月28日最后结算时,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进行结算,此时被告***已不是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广西金佰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提供的“陆川外立面改造工程***班组结算单”上看,明确载明是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用286000元,并且结算后,也没有经广西金佰年公司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被告***个人行为,而不是广西金佰年门窗有限公司行为。
3、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和原告承担。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陆川县城区旧宅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外立面改造)制作安装合同》,名为制作安装,实为加工制作。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提供的材料、工期及图纸设计要求为被告***制作铝合金窗花及空调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结算后没有支付加工费用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陆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蓝飞玲、**共同支付加工费2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286000元加工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以2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286000元加工费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286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90元(原告已预交279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