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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78016556D(1/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罗塘街道东大街胜利华庭二号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0380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8号1楼。 法定代表人:**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城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988030XH(1/1),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淮海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华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紫墅园24幢1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浙江天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城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泰州市华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从第三方购买正规合格钢材,所有钢材在使用前均通过监理进行现场抽样送检,取得合格证明。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钢材在2009—2010年期间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程序亦不合法。本案不应当移送公安。 新东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钢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正确的。在2019年2月26日,**区公安局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经立案。一审法院裁定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天业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城建公司述称,其只能是在公司资质范围内接受委托进行检测,其对检测来样及结论负责,外形尺寸不在其检测范围。 华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将“鹏程一品”11、15号商铺修复、替换所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钢筋;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江苏**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泰州市**区罗塘街道鹏程一品丽园1号楼所用钢筋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和安全要求钢筋嫌疑,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裁定:一、驳回原告泰州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泰州市**区公安局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检测,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和安全要求钢筋嫌疑,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公安机关已就上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叶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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