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58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宇,四川天问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林,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姑父,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9995F,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波,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伟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97810886A,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2栋1单元34层3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成都伟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经二十一冶公司申请,***同意,依法追加了***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宇、杨远林,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伟桁公司支付劳务费4248877.47元,并以4248877.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3日按同期银行利息2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及理由:二十一冶公司与伟桁公司约定兰州碧桂园新城部分劳务由伟桁公司承揽,伟桁公司将劳务包给***。2013年9月30日,二十一冶公司与伟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原告水电安装于2013年5月进场施工,由于伟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二十一冶公司产生分歧,导致劳务项目大量停工,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正常施工。为此伟桁公司于2014年6月采用托管形式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由现场负责人郎某为全权代表。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现场负责人郎某补签了《水电安装工程班组人工承包合同》,二十一冶公司现场负责人王秋石要求继续由原告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并愿与原告单独签订合同,但此事不了了之。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已顺利完成。该项目承包内的水电安装劳务费6673327.47元,各项签证费548550元,合7221877.47元。已付款项2973000元,其余下欠款项:4248877.47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含有大部分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两被相互推诱,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伟桁公司、***未作答辩。
二十一冶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权,二十一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十一冶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伟桁公司,实际工程是由成都伟桁公司的现场主要负责人***进行负责;2、原告到底是分包还是成都伟桁下属班组均不知情;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伟桁公司下属的班组,原告应当与伟桁公司及***进行结算而非与二十一冶公司进行结算。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十一冶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1.水电安装班组人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合同附件情况说明书、说明依据,以证明合同中签字人为郎某,是受成都伟桁公司委托,原告与成都伟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间有劳务分包关系。二十一冶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水电安装班组人工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发包方所谓成都伟桁,但是合同中无该公司公章,系郎某个人与原告签订,签订日期2016年5月10日工程实际已经完工,系郎名学个人行为;关于合同附件情况说明书也是郎某个人签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施工内容均为原告承揽施工内容。二十一冶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见过该协议。3.水电安装付款说明书,证明成都伟桁公司已经支付2967万;水电安装计量统计表,对总的安装工程面积进行了计量;水电安装劳务结算汇总表,证明成都伟桁公司的已付款项及未付款项。工作联系单9份及经济签证申报表9组,其他经济签证申报表3组,有二十一冶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的公章,实际是给原告的派工单,与前述证据内容相符。二十一冶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水电安装付款说明书系2014年6月12日书写,只能证明支付了297.3万元,支付给谁无法看出;实际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工作联系单中无任何地方体现出原告的名字;经济签证申报表虽然有原告的名字,但是系与郎某签订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现场工作照片,证明由二十一冶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的。二十一冶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二十一冶的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谁具体施工。5.证人郎某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5月其受伟桁公司派遣负责涉案工程施工,***负责水电安装,从2013年开工到验收其均参与,工程施工时间从2014年到2017年底,伟桁公司与二十一冶项目部发生了纠纷,无法继续施工,伟桁公司所有班组撤回,最终留下了***的班组,将二十一冶的5栋高层、洋房等全部施工安装完毕;二十一冶项目部承诺支付全部的安装经费,实际并未支付。
二十一冶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1.《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C01》、《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C05》、《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C01》。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二十一冶公司与伟桁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伟桁公司负责碧桂园兰州新城一号综合楼、碧桂园兰州新城7#组团1#、2#、3#、9#、10#楼高层、碧桂园兰州新城1#组团29#至61#别墅工程(包括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授权代表为***。所以二十一冶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合同发包人并非伟桁公司,所谓郎某不知是谁,原告向二十一冶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依据。***质证意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是确认工程是二十一冶公司发包给伟桁公司,从内部承包来看实际为分包合同,证好印证原告承揽的合同项目。2.《竣工验收备案表》共计六份。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与2015年9月分别进行验收。伟桁公司直至今日不要求二十一冶公司付款说明双方已结算清楚。未看到原件,但工程实际是竣工验收了。发包人是二十一冶公司,承包人为成都伟桁公司,上面虽然有***的身份证但是加盖了公章,还是承包给了成都伟桁公司。不能证明二十一冶与成都伟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上述证据中,由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未有原件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所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二十一冶公司与伟桁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YNC-LZXC2013-C01、TYNC-LZXC2013-C05、TYNC-LZXC2013-C03,约定由伟桁公司就二十冶公司承包的碧桂园兰州新城一号综合楼、碧桂园兰州新城7#组团1#、2#、3#、9#、10#楼高层、碧桂园兰州新城1#组团29#至61#别墅工程(包括土建、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授权代表为***,***在合同落款处作为伟桁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了签字。施工中,郎某亦作为伟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召集***施工班组进行了兰州新城高层5栋、地下室、别墅、会所、中川综合楼、临时搭建等工程的水电部分的劳务施工任务。2014年年底,伟桁公司撤出施工场地,***班组继续进行后续的施工任务。2016年5月10日,伟桁公司向郎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郎某负责兰州碧桂园新城项目,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水电安装、维修、结算、收款等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2016年5月15日,郎某代表伟桁公司与***补签了一份《水电安装班组人工承保合同》就上述水电安装工程以书面合同形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结算部分约定,按蓝图建筑面积实行人工计价包干,高层建筑(含精装)65元/㎡,别墅(含精装)112元/㎡,中川综合楼(预留预埋)45元/㎡,会所(预留预埋)40元/㎡,进场临水临电安装25元/㎡,其他签证费另行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正负0完成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五层顶板浇筑完成后7个工作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后按月进度发包方向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甲方至给乙方已完工程款的90%。如逾期不付,视为贷款,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2倍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合同落款处郎某与***签名。2018年1月22日,***与郎某就高层建设、组团别墅、会所、中川综合楼、临时水电进行了面积核算和账务核算,双方确认共计面积为98229.05㎡,合计劳务费用为66723327.47元(不含签证部分),已付2973000元,未付3699327.47元。另,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凭二十冶公司工作联系单完成劳务施工,2018年1月22日,该部分经郎某与***核算,共计价款548550元,其中已审批签证单395550元,未审批签证单15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施工初期与被告伟桁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完毕后,由伟桁公司给郎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与郎某补签的《水电安装班组人工承保合同》中的合同双方应当是***与伟桁公司,故***与郎某就该合同约定的兰州新城高层5栋、地下室、别墅、会所、中川综合楼、临时搭建等工程的水电部分的劳务施工任务进行的面积确认和结算视为***与伟桁公司之间的面积确认和结算,现双方确认该部分合计劳务费用为66723327.47元,已付2973000元,未付3699327.47元。该部分的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十一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施工班组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向工程发包方主张,故应当继续由伟桁公司向***支付,未付部分劳务费用并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凭工作联系单即签证部分的施工任务的劳务费用的支付主体,从证据上分析,签证部分施工时伟桁公司已经撤场,***持有工作联系单,该部分施工任务实际由二十一冶公司直接派给***的,故该部分施工任务的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实际为***和二十一冶公司,该部分施工费用的结算也应当由***和二十一冶公司之间进行,虽郎某以经济签证申报表形式对该部分施工劳务价格进行了核算,但郎某未得到二十一冶公司授权,而本案实际存在两个不同主体间的劳务合同,不能合并处理,故***就签证部分工程款或劳务费用另行直接向二十一冶公司主张,并就相关费用进行核算或评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伟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699327.47元,并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2元,由被告成都伟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489元,原告***负担5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宗海
人民陪审员  付东玲
人民陪审员  车冬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