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2民初1652号
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开发区华丽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寇永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乾。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长征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焦少江,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银,系该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永红、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乾、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193975.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37970.70元(自2019年01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01月24日止),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将该院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原告开始为该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因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向原告保证代为支付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全部材料款及今后供应材料所产生的款项,并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欠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为***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材料。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民医院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50000元,其余欠款总计为193975.5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付材料款193975.5元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停工期间其已按照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报账代付清了原告的材料款,不存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法律义务;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目前不存在拖欠承包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函1份、发票打印件7份,证明原告公司给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的欠款数额为193975.5元以及***第三人民医院代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民医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民医院一期工程基建财务支出进度表1份,证明除去百分之十的质保金外,被告已将所有工程款付清的事实;2.说明1份、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客户专用回单共4份,证明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其根据二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的报账向原告代付材料款229040元,已全部代付清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设工程。2018年4月,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该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在建设期间,因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经协调,被告***第三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原告代付了229040元的材料款,后原告继续为该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材料。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对账函,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截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193975.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砂石材料,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工程正在审计中尚未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第三人民医院欠付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材料款应由***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对账确认之日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为10064元(年利率为5.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93975.5元及2022年5月2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10064元,并按年利率5.66%支付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