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晈浩、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9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9995F。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1、本院向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暂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本院冻结失败。3、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其无正当理由未到院。4、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可供执行。房产本院委托甘肃当地法院查封,因疫情原因被退回,重新委托暂未有回执。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6、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050000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22900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国宏
审 判 员 黄 慧
审 判 员 陶之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森
书 记 员 韩同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