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4执7039号
申请执行人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万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6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亦未自觉履行。
2、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我院于2021年11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冻结期限一年。
3、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支付款项本金6600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6600000元。本案执行费67328元未缴纳。
申请执行人陕***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要采取续查封、续冻结等续控措施,须在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采取续控措施。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兴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