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26执793号
申请执行人:***,女性,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20299995F,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
关于***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
1.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进行全面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在西乌珠穆沁旗境内的房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未发现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超额冻结;
5.本院调取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在2021年10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社区调查,被执行人所在地社区对被执行人的情况不清楚;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其向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理解,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额尔登朝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日 布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