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22民初2617号 申请人:刘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申请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某某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工程款710,509.05元进行保全。申请人刘某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710,509.05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工程款710,509.05元。 案件申请费4072.55元,由申请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