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某、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2民初2617号 原告:刘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宁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10,509.05元,宁波公司在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8月26日以二十一冶公司名义与宁波公司签订了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土建二标段施工合同。该项目的投标组织、策划、竞标,中标后的项目部的组建、施工组织计划的编制,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的制定,质量、安全措施的制定落实,施工队伍的组织管理,施工材料的采购、检验,设备机具的购买租赁,直至2014年9月工程开工至2020年5月29日工程结算,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了青海大美工程的施工、中交、结算、纳税全过程,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工、材料、机器设备。同时全额上交了二十一冶公司的管理费。二十一冶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青海大美工程的任何施工和管理,也没有对青海大美工程投入任何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3年06月16日,原告对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因五矿钢铁兰州有限公司与甘肃二十一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查扣的宁波公司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710,509.05元工程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4年3月11日兰州中院(2023)甘01民初538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刘某系某某公司向兰州中院缴纳的工程款710,509.05元的权利人;二、不得执行宁波公司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710509.05元工程款。据此,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宁波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聚乙烯装置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并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和2018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和《补充合同二》。2020年5月29日,我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对上述工作进行结算,结算书所载金额为23,683,653元。2023年4月3日,我公司收到兰州中院送达的(2021)甘01执恢225号《通知书》,我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已向二十一冶公司支付金额22,973,125.95元,欠款(因质保金扣留)金额为710,509.05元,我公司完成支付审批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兰州中院指定账户。至此,我公司对二十一冶公司就该项目合同的所有付款义务已经完成。 其次,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二十一冶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答辩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合同依据,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而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其是向二十一冶公司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向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与二十一冶公司的《联营协议》原件一份4页,2.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68页,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施工分包工程结算书资料原件一份6页,2.青海大美工程聚乙烯装置HSE计划书、工作安排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一份5页,3.青海大美项目完税台账及交税明细、完税证明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一份32页,4.工资表及劳务协议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一份38页,5.施工材料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一份17页,6.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一份27页,7.兰州瑞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有一部分材料采购、员工工资发放、转账是通过这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以二十一冶公司的名义组织参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署、施工、结算、审计、纳税;组建施工项目及施工劳务人员、购买施工材料、租赁工程机械并支付相关费用,独立完成案涉青海大美工程项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兰州中院(2023)甘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16页,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款710,509.05元的合法权利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二十一冶公司就宁波分公司工程款收支明细及二十一冶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中石化宁波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转款后二十一冶公司扣处管理费181,651.42元,且宁波公司出具承兑汇票时我向二十一冶公司以现金形式缴纳管理费86,147.9元后二十一冶公司出具收据。庭后我向法院提交二十一冶公司向我个人公司转工程款的相关凭证。 被告宁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施工分包-工程结算书没有意见;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是原告和二十一冶公司的关系事实产生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中,不全是管理费,其中还有其他备注的收据。 被告宁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分包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页,2.质保金支付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3.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和二十一冶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并完成付款,并将该款项710509.05元已经向兰州中院转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宁波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刘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的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述证据的属性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协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基于上述协议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被承包方宁波公司予以验收确认,故对基于上述无效协议产生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其中拟证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扣除管理费共计181,651.42元的收支明细有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缴纳现金管理费的收据,其中备注管理费的三张收据复印件共计47,982.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备注为其他事项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拟证目的。 一、对宁波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对宁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二十一冶公司作为甲方收取作为乙方的原告以甲方名义承接项目的管理服务费,税及其他费用乙方自理,甲方管理服务非安装工程为工程总造价的3%,土建工程为总造价的1%。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有债权由乙方独自享有,所有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宁波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签订《青海大美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聚乙烯装置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2,039,986元,该合同由原告刘某在二十一冶公司签名处签字,由二十一冶公司盖公章确认。2020年6月2日,经工程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3,683,653元,并由二十一冶公司、宁波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二十一冶公司陆续通过原告刘某独资公司兰州瑞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剩710,509.05元未支付。兰州中院在执行(2019)甘01执恢61号执行案件时,裁定执行甘肃二十一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公司银行存款25,431,748.7元执行款,并向宁波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8日兰州中院作出(2021)甘执恢22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包括上述二被执行人在内的七名被执行人的24,098,525.54元执行款,2023年4月4日,宁波公司向兰州中法院出具《协助执行回函》,载明经核实,宁波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的项目总结算价为23,683,635元,已支付22,973,125.95元,尚欠710,509.05元,全部为质量保证金,待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完成后向该院执行账户支付。2023年4月11日,宁波公司向兰州中院执行账户支付710,509.05元。后刘某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23年6月16日,刘某向兰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4年3月11日,兰州中院作出(2023)甘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确认刘某系宁波公司向兰州中院缴纳工程款710509.05元的权利人;不得执行宁波公司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710,509.05元工程款。2024年5月30日,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给付该笔款项,被告宁波公司在欠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刘某借用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资质,并向二十一冶公司缴纳管理费后由其单独完成工程施工。虽本案基于产生的联营协议和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故实际施工人据以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一冶公司在作为其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时,本案案涉工程款被协助支付至执行案件账户,经刘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兰州中院已作出确权判决,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收到该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上述确权判决已生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我院在规定期限内向二十一冶公司送达了相应文书,并送达传票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十一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宁波公司在其支付义务范围内先后履行其相关义务,故被告宁波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中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经验收结算程序,且已完成缴税和缴纳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尾款710,509.0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4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