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甘04执异19号
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因债权受让,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2020)甘04民初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以(2025)甘04执异19号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将(2020)甘04民初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理由是: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甘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甘04执28号。后因涉及补偿款事宜,贵院以(2021)甘04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第一次执行程序。2024年12月,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现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的唯一合法债权人。并提交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甘肃2024年BY006号-01)及2024年12月31日在甘肃经济日报上的公告信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甘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确定: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84亿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的利息2659424.11元,合计201499424.11元,2020年8月26日之后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有权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兰国用(2014)字第x××7号土地、(白)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620400205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所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297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甘04执28号立案执行,后因涉及补偿款事宜,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甘04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甘肃2024年BY006号-01),将(2020)甘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12月31日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公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2020)甘04民初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确认函:其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甘肃2024年BY006号-01),将(2020)甘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该债权涉及的本金人民币198840000元、利息46277150.87元,共计245117150.87元(截止2024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自愿通过协议将(2020)甘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在甘肃经济日报上予以公告,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成为(2020)甘04民初79号案件的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函,确认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取得(2020)甘04民初79号案件债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申请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2020)甘04民初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为(2020)甘04民初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