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1014号
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南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书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刘泽鹏,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div>
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1时30分许,我公司的鲁B×××**号车在204国道鲁花公司东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鲁Y×××**号车车辆受损,该事故认定我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已经赔付对方人民币6467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交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依法全部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人民币64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驾驶证、行驶证均是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一份,证实鲁Y×××**号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三、鉴定发票一张,证实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四、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向黄耀祖支付车辆维修费63170元。
证据五、收到条一份,证实李珊珊、黄耀祖收到原告赔偿款共计64670元。
证据六、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我公司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三、四、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参加鉴定,且涉案车辆鲁Y×××**损失轻微,仅右前反光镜需更换,其他部分修复即可,无需更换,我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认可10000元,故对鉴定报告不服,要求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保留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事故赔偿款应走公司账户,且应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但原告违法公司法及税法相关规定,以现金支付赔偿款,涉嫌偷税漏税,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合法,由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价格认证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运单网上查询复印件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价格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服,向莱阳市交警队提交的复核申请。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第一,原告不清楚该复核申请书,第二,原告车辆损失已经由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认证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其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三者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委托由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经本院当庭出示,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评估价格过低。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应当按照修复价格。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申请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已予准许并依法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该认证人没有必要出庭,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别。2015年8月1日11时30分,徐志美驾驶鲁B×××**号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鲁花公司东处与前顺行的李珊珊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美承担事故全责;经交警调解,徐志美、李珊珊同意由徐志美负责承担两车的车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鲁Y×××**号车辆车损经莱阳市交警大队委托由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为63170元,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赔付李珊珊、黄耀祖人民币64670元,李珊珊、黄耀祖为其出具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鲁B×××**事故赔偿款63170元,物价定损费1500元,共计64670元。收款人:李珊珊、黄耀祖2015.8.24。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64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Y×××**号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委托由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鲁Y×××**号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57739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鉴定发票、收到条、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价格认证复核申请书复印件、运单网上查询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该第三者赔偿了损失,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该车损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首次鉴定确认为6317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后该车损经法院依法委托由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确认为57739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为6317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为57739元。另,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59239元(57739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9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晓敏
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
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