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6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书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被上诉人金山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仅赔偿金山丰公司财产损失62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山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依据错误。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金山丰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日常流水应走公司账户,故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实际支付过涉案奔驰车的车辆损失,但一审未采纳,仅依据一张收到条就判令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奔驰车损失轻微,损坏部件完全可以修复,无更换必要。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询问为何该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书,要求公安部门确认鉴定样本范围无效并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金山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金山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金山丰公司64670元,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山丰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别。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徐志美于2015年8月1日11时30分驾驶鲁B×××××号车在山东省莱阳市境内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鲁花公司东处与前顺行的案外人李珊珊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美承担事故全责;经交警调解,徐志美、李珊珊同意由徐志美负责承担两车的车损。

鲁Y×××××号车辆的车损,经莱阳市交警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为63170元,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24日,金山丰公司赔付李珊珊、黄耀祖64670元,李珊珊、黄耀祖为该公司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鲁B×××××事故赔偿款63170元、物价定损费1500元,共计64670元。收款人:李珊珊、黄耀祖2015.8.24”。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金山丰公司的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故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约向金山丰公司赔偿保险金。

案件争议焦点系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该车损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首次鉴定确认为63170元,但金山丰公司未能提交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后该车损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确认为57739元。一审认为,金山丰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为6317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为57739元。另,金山丰公司赔付给第三者的鉴定费1500元,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金山丰公司。综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赔付金山丰公司保险金59239元(57739元+1500元)。判决: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山丰公司保险金592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金山丰公司负担136元,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1281元。

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就如何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问题,金山丰公司称,第三人李珊珊、黄耀祖来到该公司,该公司财务人员从存放于保险柜的流动资金中提出现金直接支付给此二人。庭后,金山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8月装订成册的会计账簿,内有关于支付鲁B×××××车赔偿款64670元(现金)的费用报销单及记账凭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否赔付被上诉人金山丰公司保险金59239元。

金山丰公司与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金山丰公司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就该损失,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57739元。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在后的鉴定结论仍存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或相关人员无鉴定资格,且金山丰公司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判令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金山丰公司车损57739元及鉴定费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邓可

书 记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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