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5民初486号
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南于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彭书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采暖设备,欠款36000元,因其无现金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于2017年7月6日付清。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金山丰公司采暖设备,尚欠货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条今借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0.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零佰零拾元整),该款项定于2017年7月6日前付清,若不能按时还清欠款,每超一天加收3‰滞纳金,并申请莱西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2016年7月5日。”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中约定按日3‰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中约定按日3‰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庆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侯伟坤
书记员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