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爱之港湾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5民初2670号 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南***村1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爱之港湾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团岛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丰公司)与被告青岛爱之港湾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港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之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13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工程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268000元,后追加了837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只给付了215000元,剩余61370元至今未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爱之港湾公司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金山丰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采购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购货方:青岛爱之港湾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货方: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二条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00元。第四条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先行支付总货款的30%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乙方安排生产,乙方生产完毕设备运送到场后,甲方需付总货款的50%人民币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人民币39600元(叁万玖仟***整)。剩余5%人民币13400元(壹万叁仟肆佰元整)作为质保金,本质保金在一年后该设备无质量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第五条违约责任及其他……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金山丰公司与爱之港湾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采购合同书》后即向其供应货。被告爱之港湾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3日向金山丰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21年6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21年7月6日支付135000元,合计支付给金山丰公司货款215000元,尚欠6137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金山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金山丰公司与爱之港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山丰公司向被告爱之港湾公司供货后,爱之港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爱之港湾公司已付215000元,剩余61370***港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现金山丰公司要求爱之港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1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金山丰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爱之港湾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爱之港湾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山丰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370元及利息(以61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青岛爱之港湾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