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28民初1172号
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建设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1099919798。
法定代表人:丁立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城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住建局办公室一楼,机构代码:73293918-7
法定代表人:魏霞,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阜城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房产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管理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建筑施工费79.1996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东丽小区经济适用房北二层楼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施工造价3746423元,后确定付款金额总计为3427195.01元,施工完毕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后至今尚欠791996元未付。
被告房产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建筑施工费791996元应提供相应合法依据。被告不存在工程款未予结清的过错责任。双方协议确定工程款项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以便于审批结账,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开票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东丽小区经济适用房北二层楼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施工造价374.6423万元,后确定付款金额总计为342.719501万元,施工完毕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后,至今尚欠791996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诉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1996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至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且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阜城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无法定事由拖欠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9.1996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城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79.1996万元。
二、驳回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计5860元,由被告阜城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负担4860元,原告阜城县建筑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