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21民初1585号之一
申请人: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杜烟村北。
法定代表人:孟凡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阜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建新街6号。
法定代表人:丁立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冀1121财保24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名下的财产。2017年10月17日,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枣强县天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已结案。被告阜城县建筑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阜城县建筑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被申请人阜城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兰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桂士林